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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80號抗 告 人 林琇甘相 對 人 程建中

江寶玉財團法人台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教會聚會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崇石

鍾春枝朱玉玲溫東郎江佩珊江劉金菊張雅惠李良斌仲志宏蔡韻秋張英珍陳昌輝陳春月羅素珍林志祥洪張麗卿江俊迪江俊育張鳳雲王文正郭婷婷李燕珠劉錦燕江佳芬張基源鄭王鴻麗張桂玟蘇東弘林淑女林侑璇馬游鳳英楊美輝欒雨琴程千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分管契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分管契約無效事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項分管契約無效,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即抗告人)未於訴狀載明,致原審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如未能實際查報價額,依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共計34,67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本件確認分管契約無效事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本案係源自抗告人請求確認分管契約無效,與財產權之存否無關,屬法律關係有無之問題,亦無法決定其價額,更何況,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部分區分所有權根本無權使用共有部分,豈有權利可言?性質上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指非財產訴訟,裁判費應為3,000元。系爭分管契約雖涉及文福捷運天廈公共設施及停車位之使用,但僅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抗告人所確認者僅係該協議本身是否有效,對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有無並未變動,因此與一般因財產權涉訟不同。另抗告人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80號事件提起反訴確認使用權存在,當時法院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核定裁判費為3,000元,因之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核定裁判費。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如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繼承權或受扶養權等均屬之。凡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涉訟者,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非財產權,乃指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份權者而言,此為學理上之通常見解(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61頁)。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其與相對人共有之文福捷運天廈內公共設施、停車位之分管協議無效(見新北地院102年度板調字第49號卷內所附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揆之系爭分管協議係針對上開建物防空避難室、停車位等使用權有所爭執,而該公共設施、停車位等,固然難以衡量其交易價額,然抗告人因確認系爭分管協議無效,如獲勝訴判決,當得受有請求重新訂定分管協定或使用系爭車位、公共設施之權利,顯然仍具財產權之性質,惟區分所有之大廈建物內公共設施、共有車位之價值,對於抗告人之個人而言確屬難以衡量而加以核定其價額,是原審命抗告人陳報其得受之利益,抗告人未能陳報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不能核定價額之訴訟標的,而依據165萬元據以核定並命按每一分管契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共計34,670元等語,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其於前案訴訟曾受法院核定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其認定之標準,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核定與裁判費之徵收無關連性。是原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算相對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委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取,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