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82號抗 告 人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曾淑貞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所為聲明不服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自明。故就尚未確定之判決,當事人應循上訴程序以謀救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確定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事件並無管轄權,且該案判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於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卷第2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確定,查該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再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2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始告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3頁) ,是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又本件於原法院繫屬中,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雖已確定,惟按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既不合法,並不因起訴後上開再審事件已經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司法人員涉職務上刑事犯罪,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原法院之裁判,涉合法性及違憲爭議,抗告人並未聲請、未繳納裁判費、未列相對人為被告,原裁定逕列相對人為被告予以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又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程序之續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0年10月2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抗告人訴之聲明㈠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違反事務管轄規定、判決未確定、不適用法規云云,抗告人起訴之意在於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乃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該裁定業於101年2月6日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58號裁定在卷可稽(原法院101年他字第13號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正面) ,原法院自得為本件之審理。又抗告人雖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按裁判費之繳納,僅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一種,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繳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解釋參照) ,原法院未命補正,尚非不合法,且抗告人既於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之起訴狀,即已表明對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旨,尚難認抗告人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復按再審為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之被告即為本件相對人,原裁定逕列之為相對人,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縱抗告人堅持以其起訴所載之人為被告,其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是否合法,與抗告人所指司法人員涉嫌職務上犯罪無關,且抗告人所指之情事,並不足以影響本件之裁判,無非俟其所提告之刑事案件解決,本件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本件自無停止程序續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