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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89號抗 告 人 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邰中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簽訂積體電路經銷契約,而以每片美金0.28元價格向抗告人購買PA2409功率放大器300萬片,惟該產品之品質不良難以銷售,致剩下108萬4,261片存貨,相對人乃依上開契約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抗告人買回存貨。詎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其財務狀況困難,無法負擔支應買回存貨之價金為由拒絕買回;且抗告人曾因無法承擔租金,而請求相對人無償借用辦公室,是相對人之債權顯可預見將難以請求,為恐將來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2月6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0號裁定(處分)命相對人以美金1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30萬3,593元8分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對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2年5月31日102年度事聲字第203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顯見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有不足。又抗告人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抗告人所發電子郵件意在拒絕相對人買回之請求,因僅係商業書信往來,不便具體詳列法律理由,自不得據此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且兩造於100年4月11日進行協商時,抗告人已表明願意買回最近一年之存貨,顯然無財務困難之情形,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已提出積體電路經銷合約、採購

單、客訴電子郵件、存貨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5至41頁),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至本件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所發電子郵件載明抗告人以財務狀況不良為由向相對人請求無償借用辦公室,及抗告人自承「多年來研發產品所造成的財務壓力已經非常巨大,如要再買回這些貨品,對公司的財務負擔無疑是雪上加霜」等語(見同上卷第42至44頁),依上揭說明,堪認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屬可能,相對人已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縱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原處分(裁定)審酌相對人請求金額為美金30萬3,593元8分而酌定擔保金為美金15萬元,應足備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況依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抗告人10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所示,抗告人該時尚有利息所得新臺幣2萬5,737元,換算本金應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然相對人於102年依抗告人10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就抗告人之存款扣押執行結果,分別僅有美金615.95元、美金6元、新臺幣6,898元、0元、歐元126元9角8分、新臺幣33元,有銀行之覆函及陳報狀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合計僅約新臺幣3萬餘元,顯見抗告人確已陷於無資力而有日後難以清償之情形,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抗告人辯稱其無財務困難情形,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抗辯其所發電子郵件意在拒絕相對人買回之請求,

因僅係商業書信往來,不便具體詳列法律理由,不得據此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既與其上文義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又以兩造於100年4月11日進行協商時,伊已表明願意買回最近一年之存貨,顯然無財務困難之情形云云,惟並未提出其確有買回存貨之資力證明,既不足以否定前述相對人所為釋明抗告人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亦不能認此項抗辯為可採。至抗告人另辯稱原法院業已判決駁回相對人之本案全部請求云云,惟相對人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卷第9頁、本院卷第20至31頁),依相對人所提前揭事證,既已使法院得有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即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此與相對人在本案訴訟需提出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自不能僅因原法院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即遽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因之,在兩造間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仍得以假扣押程序,以保全其將來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理由不足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