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91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長益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聲明均不同,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又於相對人張文燧、張長益、張映雪、張長圖、張長徵、張映鈴(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不能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判決,故本件應視為繫屬在先,依伊之聲明為判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而論,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張長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積欠應繳罰鍰,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與張文燧、張映雪、張長圖、張長徵、張映鈴公同共有,張長益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乃代位張長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情,而聲明: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予終止,由相對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為分別共有登記;系爭房地應准予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各相對人。相對人則以:張長圖前已提起系爭前案,請求分割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分割,由張長益取得二分之一,張映雪、張長圖、張長徵、張映鈴各得八分之一等語等情,各有民事起訴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前案卷宗封面影本、請求遺產繼承判決分割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56頁),均堪認為實在。
四、由是觀之,系爭前案當事人僅有相對人,惟本件訴訟當事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抗告人,兩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系爭前案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本件訴訟聲明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亦非一致。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應非同一事件,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甚為明灼。至抗告人得否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中之系爭房地?張長益是否怠於行使權利?本件訴訟是否應與系爭前案合併審理?均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係同一事件,抗告人於系爭前案繫屬後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為起訴不合法等節,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