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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96號抗 告 人 許博允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陳美玲律師方孟穎律師相 對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相 對 人 溫惠敏上列抗告人因就原告黃維明與相對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相對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原告黃維明與相對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壹傳媒公司)出版之第591期壹週刊雜誌,刊載相對人即被告乙○○撰文之「北市府掩藝文大老性騷,甲○○仗勢猥褻女音樂家(所謂女音樂家下簡稱M女)」一文(下簡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嚴重損毀抗告人及原告黃維明之名譽,抗告人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率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56號民事事件受理中。系爭報導指稱原告為媒介酒色之人,抗告人是色慾薰心之徒,在抗告人與原告之共同策劃下,對M女為所為「性騷擾」之行為。倘法院為相對人壹傳媒公司、乙○○勝訴之判決,無異一定程度內做了司法認定,認為系爭報導以抗告人為加害者為前提,做出抗告人有性騷擾M女之報導非假,勢必嚴重影響抗告人於另案與相對人壹傳媒公司間之民事訴訟,致抗告人之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故抗告人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輔助原告而為本案之參加訴訟等語。經相對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7 年聲字第42號、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黃維明以相對人壹傳媒公司、乙○○所為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抗告人亦以相對人壹傳媒公司等人所為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另向台北地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可徵兩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迥異,本訴訟裁判對抗告人既不生既判力,更無謂爭點效,又抗告人於台北地院所提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亦非以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為據,自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與原告黃維明間之本訴訟具有何項法律上利害關係。參以兩訴訟繫屬不同法院,由承審法官各依訴訟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依法獨立審判,互不拘束,縱抗告人所欲輔助之原告於本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並不能當然免除抗告人於另案受有不利認定之可能,蓋因原告係主張相對人壹傳媒公司、乙○○所為系爭報導關於「原告」部分,有明知事實虛偽或未盡相當查證或有明顯理由懷疑消息之真實性,仍為虛偽報導而侵害其名譽之情,與相對人壹傳媒公司等對於「抗告人」部分之報導有無明知虛偽或未為相當查證等情無涉,雖抗告人亦為系爭報導之當事人,但不因抗告人所輔助之原告於本訴訟受到敗訴判決,即受有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為由,因認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確屬可取,而駁回抗告人之參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壹傳媒公司於101年9月19日第591期「壹週刊」雜誌,刊載相對人乙○○撰文之系爭報導,其中不實指稱「專做藝術經紀活動的新象文教基金會創辦人甲○○,日前遭人指控,在台北市立交響樂團團長黃維明的配合下,將北市交簽約合作演出的女音樂家當陪酒小姐,任意進出北市交指定團員陪他喝酒,還能在排練時,對看上眼的女音樂家上下其手,並對年紀小他三十幾歲,演出《丑角》與《鄉村騎士》的女音樂家猥褻、強吻」、「一行人到了酒吧,……許不斷搓揉M女的手、大腿和背部……坐在一旁,應該出面保護她的北市交團長黃維明夫婦,卻視若無睹,任憑許傷害她」。換言之,系爭報導係指稱原告為媒介酒色之人,而抗告人是色慾薰心之徒,在原告與抗告人的共同策劃下,對第三人M女為所謂「性騷擾」之行為。因系爭報導之當事人包括原告及抗告人,且報導內容亦刻意形塑原告及抗告人同為性騷擾M女之「共同加害人」,則倘若本件訴訟認定系爭報導內容非虛,而認定相對人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抗告人於另案對於相對人之訴訟必將因本件判決之認定內容而遭受重大不利益之影響,乃抗告人自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得為本件參加訴訟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參加訴訟。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許其對之聲請參加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此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分為下列兩種情形:㈠本訴訟裁判之效力及於第三人者:即他人間之訴訟,如法院所為裁判之效力當然及於第三人,使該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而直接受不利益之影響。㈡本訴訟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即他人間之訴訟,法院所為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如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若並無上述法律上利害關係,僅有事實上、道德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名譽上利害關係者,即不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參照)。抗告意旨以:系爭報導之當事人包括原告及抗告人,且報導內容亦刻意形塑原告及抗告人同為性騷擾M女之「共同加害人」,則倘若本件訴訟認定系爭報導內容非虛,而認定相對人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抗告人於另案對於相對人之訴訟必將因本件判決之認定內容而遭受重大不利益之影響,抗告人自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得為本件參加訴訟云云,惟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黃維明與相對人壹傳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縱令法院為相對人壹傳媒、乙○○勝訴之判決,亦僅能認為相對人壹傳媒、乙○○所為系爭報導並未致原告黃維明名譽受損,原告黃維明請求相對人壹傳媒、乙○○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該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原告黃維明縱敗訴,抗告人尚不因原告黃維明之敗訴判決,於法律上依該判決之內容,將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況抗告人亦自陳已對相對人壹傳媒、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現由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56號審理中,則法院於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自不受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抗告人主張其於另案對於相對人之訴訟必將因本件判決之認定內容而遭受重大不利益之影響云云,應無可採。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係指契約當事人為總公司,即不得對分公司提起訴訟而言;另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61號裁定,均係指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立論,核與本件抗告人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