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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98號抗 告 人 張仲慶相 對 人 謝双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87 號判例、87年度台聲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購買不動產、投資香菇生意,與第三人張貞雄(下稱張貞雄)有債務糾紛,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2 號民事判決張貞雄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伊發現張貞雄已於民國101年6月1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055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以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32%部分贈與其子即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9日辦妥移轉登記,而害及伊之債權。伊為此已提起撤銷不動產贈與等訴訟,因恐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情。

三、抗告意旨係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2%部分乃張貞雄父親張過枝(已歿)以遺囑分配予伊,為求節稅,先登記予張貞雄名下,原即屬伊所有,張貞雄嗣後移轉該部分所有權予伊,僅屬歸還伊之財產,並非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不符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相對人不得訴請撤銷該移轉行為。又新北市○○區○○街附近與系爭不動產面積坪數相近之交易總價為4,400萬元,原法院依相對人陳報之1,200萬元為擔保金計算基準,顯然過低,無法彌補伊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所受之損害云云。

四、惟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提出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書影本、移轉前後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原法院卷第6- 12 、21-2

9 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張貞雄於相對人起訴請求伊清償債務之訴訟期間,業於101 年6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2%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上開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相對人嗣提起撤銷不動產贈與等訴訟,惟抗告人如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將致相對人將來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如有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因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不合。至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實體權利,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足供參照。本院衡酌:系爭不動產現由抗告人、第三人張仲宏各持分1/2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又抗告人持有部分房地現值為342萬1,000元,亦有原法院調閱之抗告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法院卷第35頁),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值應為684萬2,000元(3,421,000×2=6,842,

000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值之估算應參考鄰近面積坪數相近之房地市價4,400 萬元云云,惟其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資訊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0頁),僅係內政部單純提供附近房屋之成交資訊,並非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鑑估報告,抗告人據以為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尚非可採。再相對人欲保全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32%,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所受利益乃其對張貞雄之債權金額6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合計推估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為3年4個月,是抗告人因受本件假處分致不能出售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2%部分之審判期間按法定利率5%所受利息損失為36萬4,907元【6,842,000×32%×5%×(3+4/12)=364,90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法院酌定65萬元之擔保金額,已足供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抗告人仍指摘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應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