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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07號抗 告 人 張春桂代 理 人 羅秉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業已將抗告人民國102年5月28 日之「民事抗告狀」繕本於102年5月31日送達相對人(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66頁),是已賦予抗告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規定:「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33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於新竹縣○○鄉○居

段第33、36、93、103、109、110、115、124、126、162、170、555、571、573、584、628、651、667、688、696、713、72

1、724、727、731、734、747、764、824、788、809、811、1

65、168、169、552、553、5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於80年間即已取得開發計畫許可,預定將系爭土地規劃為一大型複合式住宅社區,並已完成建造執照及相關雜項執照之申請,迄今已投入鉅額資金,整體開發計畫預估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0餘億元,相關開發計畫並陸續執行中。詎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前揭開發計畫已核准在案,仍於90年間規劃「龍潭一竹園345KV線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架設路線,除將如附圖A、B案#9、#9 A、#9B、#10鐵塔緊鄰系爭土地架設外,#l0鐵塔並設置於社區門口。A、B兩案所架設鐵塔間之電纜自系爭土地上空橫越,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至鉅。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電業須於具備「必要時」及「不妨礙其他人房屋上空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方得依本條規定進行施工。系爭工程縱具有供電需求及供電品質等目的,惟其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計畫,及整體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依前揭開發計畫就建築部分之樓層規劃及使用性質,所規劃住家共計602戶,為一人口稠密之住宅區,倘高壓鐵塔及其線路逕自該社區上方通過,高壓電纜線路產生之電磁波對人體會有增加致癌率之虞,致一般大眾對於此種高壓輸電線路普遍存在懼怕心理,於現今研究尚無法將其致癌風險排除,並提出科學實證確保其所生之電磁波對於人體無危害可能,尤其係電磁場對於兒童白血病之關連,則長期暴露於此種不確定風險下,對於住宅區居民之身體及心理健康皆有重大危害之虞,實已造成系爭土地使用及安全之妨礙。該建築基地並已投入鉅額資金,倘因此將來所興建之房屋無人購買,損失慘重無法估算。基此,就系爭工程之電纜架設自應探求最小損害之線路規劃,方符合上開「必要性」之要件。雙方曾為此電塔施作位置之爭議多次召開協調會、及赴現場實地勘查,並與相對人於101年4月23日進行台電電塔遷移協商會議。依該次會議結論「台電原規劃路線A、B案皆已確定不可行,抗告人所建議之D案路線,因土地取得困難,故暫時採取台電建議之C案路線…施工技術允許,部分線路應作電塔地下化之規劃。」依會議記錄之附圖所示,原規劃之路線A、B案因架設之電纜線係自系爭土地上方橫越,自難謂為最小損害之路線,已經雙方確定為不可行;是無論日後係採伊所建議之D案路線(附圖之紅色線)、相對人所建議之C案路線,或其他更適切之替代方案,依上開會議結論,相對人原先規劃A、B案之#9、#l0鐵塔皆不應、亦無繼續施工之必要。

惟相對人不顧雙方所達成之會議結論,仍發函表示欲按原規劃路線進行施工,並於近日實際進場施作。伊已於102年3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提出異議,按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弟2條規定,本件輸電線路之興建案應先取得新竹縣政府之許可,並由新竹縣政府召開協調會處理路線規劃事宜,據此要求相對人於雙方就替代路徑達成共識前暫緩施工。倘不禁止其繼續施作,待日後雙方就最小損害路線達成協議,而依協議路線已施作之電塔須為拆除,將造成相對人施工成本之不必要浪費;或因上開施工成本考量而無法拆除,復將造成伊系爭土地前述無法回復之損害。相對人系爭工程違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及101年4月23日協商會議結論,相對人已著手進場預備施工,相對人興建電塔施工及架設電纜之行為,將造成系爭土地使用及安全之妨礙,所有權人自得請求防止此項侵權行為。若任相對人續為施工,伊將蒙受無可回復之損失,日後更難為強制執行,致伊將來就系爭土地之妨害防止請求受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前開協商會議,及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禁止相對人於坐落新竹縣○○鄉○居段土地,架設施作「龍潭至竹園345KV線」如附圖A案#9-#9A-#9B-#10及B案#9-# 9B-#l0連線(位置以實測為準)之#9、#l0鐵塔工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興建#9、#9A、#9B、#10鐵塔之目的即

在拉設輸電線路,#9、#10電塔之興建完成後,輸電線路必將通過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無任何替代方案,相對人就此事實亦無爭執,是相對人強行施作#9、#10電塔之行為,自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相對人如欲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線路,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須具備「必要性」、「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並履行「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方得進行施工,系爭土地開發計畫規劃住家共602戶,倘高壓電塔及線路逕自通過社區上方,現尚無排除電磁波致癌風險之科學證據,對住宅區居民之身體及心理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虞,實已造成系爭土地使用及安全之妨礙,電纜線除依規劃路線A、B案由系爭土地上方橫越外,尚有其他損害更小之路線可資選擇,而相對人自101年4月23日電塔遷移協商會議後,未再就是否採行C案路線及輸電線地下化等事宜與伊協商,且相對人已於近日實際進場施工,卻未依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於施工前先通知伊,業已違反電業法之規定,侵害伊之財產權至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及電業法第51條規定,禁止相對人興建#9、#10電塔工程,且伊已於102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正進行興建之鐵塔造價高昂,且預期供電之區域為需穩定供電之新竹科學園區,一旦電纜線拉設供電後,即使伊日後本案勝訴確定,需拆除系爭鐵塔,除將浪費鐵塔本身之架設成本外(相對人稱1座為1,500萬元),由於科學園區需穩定供電,若拆除電塔將產生難以估計之損失,故拆除鐵塔及線路之成本及困難度將大增,已構成「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伊供擔保,裁定禁止相對人於坐落新竹縣○○鄉○居段土地,架設施作「龍潭至竹園345KV線」如附圖A案#9-#9A-#9B-#10及B案#9-# 9B-#l0連線(位置以實測為準)之#9、#l0鐵塔工程,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進行之系爭工程,將侵害抗

告人之財產權,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及各路線方案之附圖、系爭土地明細表、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整體開發計畫書、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照片、律師函、相對人102年4月9日函為證(原法院卷第10至101頁、第108頁)。相對人就#9及#10鐵塔用地已合法取得產權,現階段於相對人自有土地範圍內施作鐵塔工程,且#10鐵塔周邊業主拒絕施工通行,迫使相對人須申辦袋地通行權確認案,相對人已獲勝訴,近期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進場施工中(照片見原法院卷第108頁之函文、第90至97頁),相對人並於102年4月18日原法院行調查證據時,到庭陳稱目前施作#10鐵塔、#9鐵塔還沒施作,對從#10鐵塔、#9鐵塔拉線會經過抗告人系爭土地上空乙節並不爭執,相對人目前計畫#10鐵塔、#9鐵塔一定要蓋,等到將來有變更,才會增設#9A鐵塔、#9B鐵塔(筆錄見原法院卷第111至113頁),相對人並具狀陳稱:抗告人所稱附圖A案或B案,均未成案,至於D案或C案,仍在檢討及規劃中,涉及土地取得等地權因素,將來未必成案,惟均不影響目前照原案規劃之#9、#l0鐵塔基礎之施作(原案係#9、#l0直接連接,而C案或D案則視規劃路徑之不同,增設#9A或#9B鐵塔,因繞道而變更部分路徑)(書狀見原法院第118頁),足認相對人施作#9及#10鐵塔,於未來無法排除從#10鐵塔、#9鐵塔拉線,且拉線會經過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有侵害抗告人所有權之虞,應認抗告人已釋明有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且抗告人亦已於102年4月17日提出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134至142頁)。

㈡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起訴請求「禁止相對人於坐落新竹

縣○○鄉○居段土地,架設施作「龍潭至竹園345KV線」如附圖A案#9-#9A-#9B-#10及B案#9-#9B-#l0連線(位置以實測為準)之#9、#l0鐵塔工程」,倘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依相對人於102年4月9日回覆抗告人之函文,替代路徑相關問題能獲解決,屆時相對人同意依相對人公司相關規定辦理線路變更設置事宜(函見原法院卷第108頁),相對人既係能於替代路徑問題解決後,變更線路設置,則抗告人請求禁止架設A案及B案連線之#9、#l0鐵塔工程,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得於獲勝訴判決後,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架設施作A案及B案連線之#9、#l0鐵塔工程。尚難以抗告人所謂之「拆除鐵塔及線路之成本及困難度將大增」,即認為構成「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此外,抗告人未再釋明,難認有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惟未釋明假處分之原

因,其聲請假處分,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