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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19號抗 告 人 劉莉玲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麗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許麗玉(下稱相對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伊雖為原債務人許金寬之繼承人,然已於86年間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准為限定繼承,抗告人劉莉玲(下稱抗告人)聲請執行伊對於第三人鴻屹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萬股及偉克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2,5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屬伊之固有財產非繼承財產,執行法院予以執行已侵害其權利,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語。執行法院以其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以資救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民事庭異議,民事庭法官以系爭股份係相對人於繼承前取得,從外觀為形式審查,可判斷非屬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認執行法院未撤銷已為之處分不當,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向本院為抗告,本院認同原法院民事庭之見解,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為再抗告,仍遭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7月25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101年事聲字第338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7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可稽。案經發回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以系爭股份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股份之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民事庭異議,民庭法官亦以系爭股份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惠等人(下稱相對人等8人),於被繼承人許金寬死亡時,雖開具遺產清冊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原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258號准予限定繼承在案,然相對人等8人有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1、

2、3款所定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業經原法院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8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原法院101年聲字第449號裁定)。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亦認定許金寬之繼承人許執中於86年5月5日開具遺產清冊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有隱匿遺產之情事,判決許執中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確定。又桃園地院101年重訴字第125號判決,仍認定相對人及許秀實、許信一、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惠等人(下稱相對人7人),於86年5月5日開具遺產清冊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有隱匿遺產之情事,判決相對人7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相對人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伊於執行法院請求執行系爭股份,即屬有據,原裁定不查,駁回其異議,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執桃園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轉讓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系爭股份,經桃園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查封登記函禁止相對人對系爭股份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之股份就前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等情,有桃園地院101年5月31日函、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轉讓證明書、執行命令等在卷可查(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卷第1-22頁、32頁)。相對人則以伊經原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258號准予限定繼承在案,系爭股份為其固有財產非繼承財產,執行法院執行伊之財產於法有違,請求撤銷查封云云。惟相對人等8人於86年5月5日開具遺產清冊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或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等情,業經法院裁定或判決相對人8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有原法院101年聲字第449號裁定、桃園地院101年簡上字第217號判決、101年重訴字第125號判決附卷可憑(原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58號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9-15頁、27-47頁),雖然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另造當事人非本件抗告人,亦或有未確定情形,然相對人等8人共同出具之遺產清冊既有隱匿遺產等情,則相對人是否仍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一節,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執行法院指示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捨此逕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未詳為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