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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20號抗 告 人 邱康寧代 理 人 黃陽壽律師

林峻立律師黃慧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所稱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以其將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4、5層(權利範圍247分之60)、同號3樓、3樓之1、4樓、4樓之1所有權(含坐落基地)全部,借名登記在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之名下;同號2樓、6樓、6樓之1(含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則借名登記在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另同號5樓、5樓之所有權各2分之1(含坐落基地),並分別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名下;惟因前開各房地遭法院拍賣,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分別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其為管理前開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之房地,乃投資該二家公司,並將投資成霖公司計799萬股之股份,其中481萬5397股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其餘158萬7302股、158萬7301股則分別登記在陳志鵬、吳振雄名下),及投資新采公司計360萬股之股份,其中67萬5000股之股份則登記在抗告人之名下(其餘225萬股、7萬5000股、60萬股則分別登記在成霖公司、陳志鵬、吳振雄之名下);又另出資1000萬元成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下稱寶采公司),並將其中公司股份70萬股登記在抗告人(另30萬股則登記在吳振雄之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併訴請抗告人應將成霖公司481萬5397股、新采公司67萬5000股、寶采公司70萬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其之名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並應分別將股東名簿上前開799萬股、360萬股、100萬股之股份回復登記為其名義(本件訴訟中,國寶人壽公司請求給付與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無涉之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贅述,併此陳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以國寶人壽公司請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賠償其損害,因其曾任前開二公司董事長,對於國寶人壽公司訴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賠償給付部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其現為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之股東,對於國寶人壽公司訴請移轉股份及回復登記部分,亦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為輔助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曾任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董事長,與國寶人壽公司以其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間就前開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賠償其損害之間,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另國寶人壽公司既已以抗告人及寶采公司為共同被告,分別訴請抗告人應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份各481萬5397股、67萬5000股、70萬股之股份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之799萬股、360萬股、100萬股回復登記為其名義;可見股份回復登記部分又係以前開請求移轉股份訴訟之勝敗,作為判斷三家公司有無回復登記之義務,而抗告人既非屬前開請求移轉股份訴訟以外之第三人為由,認定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為輔助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前曾擔任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董事長,對於該公司之經營曾支付代墊款達數千萬元,若國寶人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恐致伊前開債權無法受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關於國寶人壽公司請求移轉股份及回復登記部分,伊雖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同為本案訴訟之被告,但前開三家公司,若受敗訴之判決,則伊之股東權利顯受有影響,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伊為輔助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自有參加訴訟之必要;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駁回伊參加訴訟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人就兩造之

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許其對之聲請參加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此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分別下列兩種情形:㈠本訴訟裁判之效力及於第三人者:即法院所為裁判之效力當然及於第三人,使該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而直接受不利益之影響者。㈡本訴訟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即他人間之訴訟,法院所為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如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準此,若第三人欲參加他人間之訴訟,自應以本訴訟裁判之效力所及之人,或本訴訟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參加訴訟。

⒉抗告人雖以其曾任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董事長為由

,主張其對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然查:

⑴、本件國寶人壽公司係以其將前開房地借名登記在

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因前開房地遭拍賣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訴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分別賠償其8億4304萬1372元本息、6億1857萬5365元本息;然抗告人雖曾任前開二家公司之董事長,但前開二家公司若受敗訴判決確定,該敗訴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並不及於抗告人本人;且抗告人亦不會因前開二家公司受敗訴之判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

⑵、抗告人又以其擔任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董事長

期間,曾為前開二家公司代墊數千萬元,若國寶人壽公司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恐致其代墊款債權無法受償為由,主張其對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然查:

、縱抗告人主張其對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有數千萬元之代墊款債權存在為真實,但因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財產為其二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並非僅屬抗告人一人所獨有,國寶人壽公司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得聲請對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亦得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其對於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債權,自不因本案訴訟而受有影響。另抗告人縱因國寶人壽公司持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致抗告人之債權無法全額受償,此仍屬執行法院分配債權之結果,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顯無可能因國寶人壽公司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受影響甚明。

、準此,抗告人以其擔任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曾為前開二家公司代墊數千萬元,若國寶人壽公司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恐致其代墊款債權無法受償為由,主張其對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⒊抗告人又主張:國寶人壽公司請求移轉股份及回復登

記部分,伊雖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同為本案訴訟之被告,但前開三家公司,若受敗訴之判決,則伊之股東權利顯受有影響,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伊為輔助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自有參加訴訟之必要云云。然查:

⑴、國寶人壽公司起訴主張其分別投資成霖公司、新

采公司、寶采公司,並各將投資前開各公司之股份799萬股、360萬股、100萬股中之481萬5397股、67萬5000股、70萬股,分別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應將前開各股份移轉登記予國寶人壽公司名下,暨前開各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中之799萬股、360萬股、100萬股之股份回復登記為國寶人壽公司名義,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國寶人壽公司前開主張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中各799萬股、360萬股、100萬股之股份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之前提要件,係以國寶人壽公司請求抗告人及其他受登記名義人移轉股份部分獲勝訴判決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始有將股東名簿上前開各股份回復為國寶人壽公司名義之義務;準此以觀,國寶人壽公司請求股份移轉登記訴訟之勝敗,顯為股份回復登記部分之判斷基準,而抗告人既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一同被訴(即非屬該部分訴訟外之第三人),且抗告人被訴請求股份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效力,亦及於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並基於證據共同原則,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採為回復登記訴訟之判決認定基礎,堪認抗告人顯無就前開三家公司被訴股份回復登記部分聲請參加訴訟之必要。

⑵、是以,抗告人以國寶人壽公司請求移轉股份部分

,其雖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同為本案訴訟之被告,但前開三家公司,若受敗訴之判決,則其之股東權利顯受有影響,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主張其為輔助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自有參加訴訟之必要云云,仍無可採。

⒋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中,雖以國寶人壽公

司請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請求賠償金錢部分,恐有致其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虞;暨其曾任該二家公司之董事長為由,聲請參加前開二家公司被訴部分之訴訟,但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之事由,此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抗告人雖曾任前開二家公司之董事長,然因國寶人壽公司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亦僅及於前開二家公司,並不及於抗告人本人;故抗告人聲請參加前開請求給付部分之訴訟事由,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另國寶人壽公司請求移轉股份部分,抗告人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一同被訴,並非該部分請求訴訟之第三人;又國寶人壽公司請求股份移轉登記訴訟之勝敗,既為股份回復登記部分之判斷基準,而抗告人既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一同被訴(即非屬該部分訴訟外之第三人),且該部分訴訟之證據資料,亦可作為請求股份回復登記訴訟之判決認定基礎,足認抗告人並無就前開三家公司被訴股份回復登記部分聲請參加訴訟之必要。故抗告人以其對於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參加本案訴訟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國寶人壽公司請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請求賠償金錢部分,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另國寶人壽公司請求移轉股份部分,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一同被訴,並非該部分請求訴訟之第三人,另股份回復登記部分亦無參加訴訟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本案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