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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紹文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陸寶珠、王武周間確認點交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或被訴均須列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

二、查湯泉美地社區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第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罷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紹文並另選出王武周為主任委員,且業經新店區公所核准報備之事實,有連署書、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會議紀錄(以上另置本院卷外)、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9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報備之函文、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9月11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62- 164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湯泉美地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1年10月16日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78頁)。

而邱紹文亦自承其任期至101年9月18日屆滿(見原法院卷第212頁),堪認邱紹文至遲於101年9月19日已非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抗告狀仍列邱紹文為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茲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