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李承書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暫時態之處分,須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此即定暫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臺銀採購部)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代理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與抗告人簽訂101年度保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八里療養院則於100年12月30日與抗告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向抗告人採購「北區:第一級定期性保全警衛勤務14人力12個月」。嗣抗告人所屬員工於101年1月1日至八里療養院提供保全勞務時,八里療養院竟威迫抗告人所屬保全人員從事看護病患、清潔、刷油漆等與警衛勤務無關之照料、看護病患工作,造成抗告人所屬員工相繼離職,抗告人為此缺勤狀況屢次向八里療養院反映,反遭八里療養院以契約罰則對抗告人開罰,並於101年8月1日以抗告人連續違反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15條罰則第㈣項約定為由,通知臺銀採購部指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臺銀採購部於同年月9日通知抗告終止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2條、第103條規定,移除抗告人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共同供應契約之相關資訊、沒收抗告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造成抗告人無法與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2條所定之其他適用機關於今年(102)度續約,致抗告人受有營業成本支出增加、營業所得減少、違約遭求償等重大損害,並使抗告人旗下百名員工頓失憑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八里療養院、臺銀採購部片面終止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對抗告人為停權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之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臺銀採購部101年8月1日採購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9日採購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20日電子郵件、八里療養院「101年度保全服務契約終止協調會」會議紀錄、抗告人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契約、抗告人受影響之員工人數表(原法院卷第30-49、54、55、59-81頁),另於本院提出抗告人派駐八里療養院病服員現場工作概況說明、八里療養院護理科行政作業指導書、抗告人101年6月25日(101)保全字第043號函、101年6月27日(101)保全字第045號函(本院卷第16-20頁),以資釋明。

三、經查,依抗告人前開所提出之書證,固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至多延長二個月(原法院卷第32頁),則縱如抗告人所述本件係相對人違法片面終止契約,因契約期間已滿,因相對人終止契約致抗告人喪失履約所能獲取之利益,係屬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定暫時狀態使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暫時存續之必要,亦無抗告人所聲請暫時禁止相對人片面終止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之必要。再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係屬行政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廠商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本件縱如抗告人所述,因臺銀採購部依上揭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之行為,致受有無法與其他政府機構或機構於今年(102)度續約,使抗告人受有營業成本支出增加、營業所得減少、違約遭求償之損害,並使抗告人旗下百名員工頓失憑恃之情形,然禁止相對人為該停權處分行為,並非普通法院所得為之,抗告人此部分所請,於法顯有未合。又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沒收履約保證金100萬元部分,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在定爭執法律關係暫時狀態之性質不符,且抗告人亦未敘明相對人沒入保證金,會對抗告人造成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有如何急迫之危險等相類之情形,況如抗告人認相對人係違法沒入保證金,非不得訴請返還,相對人一為臺銀採購部,一為八里療養院,於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償還能力應屬無虞,由此觀之,此部分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復參以本件相對人係於101年8月1日向抗告人表示終止契約,抗告人遲至102年3月28日始以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及理由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全字第1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抗告人嗣於102年5月10日又具狀以同一原因事實及理由,再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益徵本件並無抗告人所述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並不足資為本件定暫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而得以供擔保補足之,且關於政府採購法停權部分,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法不合,不能准許。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