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34號抗 告 人 鄭家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清銘間返還退股金強制執行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拘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退股金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3247號判決確定,然相對人已潛逃出境,目前行蹤不明,伊雖執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國稅局申請查閱相對人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惟查無資料,經詢問相對人前員工關於相對人所經營工廠之狀況,據該員工回覆,相對人已將原經營之工廠出售,並將出售所得財產攜帶出境,顯見相對人故意隱匿財產,妨害伊行使債權。伊亦曾至相對人之戶籍地詢問相對人父母,然其父母均答稱不清楚,顯然相對人有故意不履行債務及逃匿之虞,致伊無法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是相對人既潛逃出境,伊乃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北院木102司執辰字第41387號執行命令為公示送達。又伊曾對相對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開庭通知書亦曾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相對人雖未出庭,卻由其配偶自國外返台說明,足見其父母一直與之保持聯繫,且其僅遇有刑事案件,始委由其配偶出面說明,對於民事事件,則置之不理,相對人此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拘提要件。再者,據伊所知,相對人前曾開設彭彭印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卻惡性倒閉,侵吞會員預繳之印刷費,捲款潛逃至國外生活,顯見相對人有故意不履行債務及逃匿之虞,致伊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為此依法聲請原法院拘提相對人,詎原法院未予詳查,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之情形,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執行法院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另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規定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惟此二款拘提事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有逾越必要程度之虞,故於強制執行法100年6月29日修正時業已將該二款拘提事由予以刪除。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屬於憲法保留之範疇,縱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上開解釋,旨在闡明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包括拘提及羈押等事項,除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外,尚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應謹慎為之。準此,民事執行法院發動拘提之要件,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後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4項規定,必須債務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事由,並有強制債務人到場之必要者或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限制住居者,始可為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32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31號返還退股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因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堪認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4月17日以北院木102司執辰字第41387號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即日起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係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惟相對人自101年2月1日即已出境,迄未入境,有送達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87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顯見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則執行法院所為上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寄存於相對人之戶籍地,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認相對人有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縱令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將上開執行命令為公示送達,惟亦無事實足認相對人有逃匿之虞,況執行法院並未對相對人核發限制住居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4項規定得拘提債務人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拘提相對人。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節,非但未舉證以釋明之,且上開情節仍非屬拘提債務人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拘提相對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