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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35號抗 告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代 理 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承當訴訟人 謝文昇相 對 人 蔡慶福

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如蔡純純蔡淑英黃晶綬沈晶祥沈晶瑞黃晶玲沈聿衾黃真吉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曾少弘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家榛相 對 人 曾旻綺(原名:曾沛翎)

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王武雄王義雄王錦盛王錦全王錦祿王麗子王李玉桂王裕生謝棲梧謝林平美(即謝棲雲之繼承人)謝鎧全(即謝棲雲之繼承人)謝淑媛(即謝棲雲之繼承人)謝宜學(即謝棲雲之繼承人)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思博王怡文王福榮

參 加 人 蔡慶雲

蔡慶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承當訴訟人謝文昇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已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與其簽立債權讓與協議,將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之債權全部讓與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五第176頁至第180頁),然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述債權讓與協議已自動失效,抗告人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移轉,請求駁回謝文昇承當訴訟之聲請(見原審卷六第47頁至第50頁)。相對人黃晶綬、陳畦香、王武雄、王錦全遂以抗告人與承當訴訟人謝文昇間債權讓與之效力關乎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為何人,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應先為解決始得續行本件訴訟置辯(見原審卷八第64頁)。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事涉抗告人及承當訴訟人謝文昇之地位,並以該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抗告人與承當訴訟人謝文昇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而裁定本件於該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承當訴訟人謝文昇間,就訴訟繫屬中關於讓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債權於法律已失效乙事,既生爭執,依學者楊建華之見解,原法院自應駁回承當訴訟人謝文昇承當訴訟之聲請,且抗告人與承當訴訟人謝文昇間債權讓與爭議,業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認定失效,雖該案尚未確定,然就本件而言,亦僅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無涉,不構成停止本件訴訟程之原因,原法院以事涉抗告人及承當訴訟人謝文昇之地位為由,遽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101年台抗字第224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其於84年1月11日、同年12月

11 日與蔡九母之繼承人即蔡張煉、相對人蔡慶福等及相對人蔡慶壽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惟相對人等未依約履行,故請求相對人等依土地買賣總價款加倍賠償抗告人(見原審卷一第1頁至第5頁、卷七第64頁至第66頁),至另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承當訴訟人謝文昇則以抗告人違反渠等間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而請求抗告人應依約給付應付款項、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損害,抗告人並於該訴訟提起反訴,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且該協議書約定已自動失效,承當訴訟人謝文昇應返還自抗告人所受領之金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雖均涉及系爭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依土地買賣契約對相對人等之違約金請求權,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承當訴訟人謝文昇依債權讓與協議書對抗告人之債務履行、損害賠償暨違約金請求權,及抗告人對承當訴訟人謝文昇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二者核屬不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另案訴訟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無關,且承當訴訟人謝文昇於本件訴訟聲請承當訴訟是否有理由,此項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法院得審酌抗告人及承當訴訟人謝文昇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殊無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是另案訴訟之裁判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