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5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代 理 人 吳一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松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認其居住「台大金站大廈」管理員即被害人陳國中與其母間有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致死,案經檢察官提起殺人罪公訴,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害人遺屬向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1年6月22日以100年度補審字第50、52、53、54號決定書(下稱補償決定書),補償被害人子女陳柏良、陳韻如之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女陳韻竹之扶養費及慰撫金627,824元、配偶林彬芬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891,426元,總計2,319,250元,業於101年8月3日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全數償還等情。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19,250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裁定以:被害人遺屬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陳柏良902,200元、陳韻如90萬元、陳韻竹1,679,846元、林彬芬2,075,391元本息,於101年7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抗告人事後給付遺屬補償金,取得遺屬對相對人之求償權,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不得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遺屬補償金,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繼受人,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且伊未曾參與前案確定判決審理及表示意見,程序利益未獲保障。況被害人遺屬未對扶養費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致伊此部分所為補償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拘束,無從對相對人為求償,顯非公平。倘伊須審酌民事訴訟結果,勢必影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欲迅速補償遺屬之本旨。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故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而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2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或遺屬受領國家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領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國家,自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倘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事人如再執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其訴欠缺訴訟成立之要件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經查,被害人遺屬陳柏良、陳韻如、陳韻竹、林彬芬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裁判,並於101年7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23至25頁),經核與被害人遺屬向抗告人申請遺屬補償金,皆係被害人遺屬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書及補償決定書即明。而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始於101年8月3日給付遺屬補償金乙節,復有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可憑(見支付命令卷12至15頁),則抗告人受讓被害人遺屬移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在案,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事後不得再為起訴請求或為任何爭執。雖抗告人以其未參與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並表示意見,而被害人遺屬林彬芬未對扶養費部分上訴,致其此部分補償無法對相對人為求償,有違保障私權意旨云云,惟僅係抗告人受理被害人遺屬補償金申請案,應否請遺屬協力告知訴訟結果,抗告人不得就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再為爭執。是抗告人執前案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對相對人為起訴請求,顯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被害人遺屬轉讓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