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55號抗 告 人 黃秀琴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相 對 人 蔡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核發之102年司促第53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工專路址),該址雖為伊之戶籍地,惟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亦無以之為住所之意,該戶籍地並非伊之住居所地,原法院向該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雖由大樓管理員之代收,然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送達之效力,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玆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必該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郵務機關將支付命令正本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工專路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乃由大樓管理員林維添於102年2月4日收受乙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卷)。
(二)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戶籍謄本(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卷),固足證抗告人於88年8月18日設籍於工專路址,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87年結婚後,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嗣因兩造不睦,伊始於90年6月返回娘家居住,伊自始並無設立住所於工專路址之意,迨至兩造離婚後,伊係設立住所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父母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並提出華新里里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抗告人自88年間設立戶籍於工專路址,但「從未居住」在該處等文字,且同一證明書上亦有警員曾俊傑書寫之文字「經查,該員(指抗告人)未居住於該址」等語及警員戳印(見法院卷第24頁)。是徵諸上情,抗告人雖設籍於工專路址,惟其是否自始即主觀上有久住之意、客觀上有住於該址之事實,並非無疑。復查,兩造離婚後,抗告人係居住於其娘家乙節,亦有兩造間涉訟之相關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272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10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續字第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32頁),其上當事人欄均記載抗告人「居桃園縣○○鄉○○街○○○○○號」;而相對人於其與抗告人間之誣告案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272號)中亦曾稱:抗告人於93年7月14日離婚後就住在桃園縣龜山鄉娘家等語,準此,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既係實際居住於娘家,則該工專路址是否亦為抗告人之居所地,亦有疑問。該址如非抗告人之居所地,縱抗告人將私章置於工專路址之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員代收掛號信,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將應送達文書逕付與工專路址之大樓管理員,即謂已為合法補充送達,必該文書實際轉交抗告人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原法院未查明上開工專路址是否確為抗告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亦未查明抗告人是否確已自大樓管理員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暨其送達時間,逕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抗告人戶籍地之大樓管理員收受,已生送達效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