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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80號抗 告 人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代 理 人 范清明律師

王仁君律師唐鈺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keting

(L)Ltd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之必要,抗告法院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得強求。以上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Flextronic

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keting(L)Ltd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仲裁裁定)准予承認,相對人並持該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伊已對系爭仲裁裁定提起抗告,為恐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若持續進行,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系爭仲裁裁定抗告程序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查,抗告人前以對系爭仲裁裁定提起抗告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第17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或中華民國政府公債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70號裁定廢棄第17號裁定,改命准抗告人供擔保603萬元或同額之前開有價證券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即可依前開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原法院以難認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或系爭仲裁裁定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第17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