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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89號抗 告 人 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林秀卿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拍賣程序部分及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該院就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囑託原法院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代為拍賣,並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由拍定人賴建安得標(因抗告人有爭執,執行法院僅命拍定人繳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價款)。抗告人以如附表一所示232建號建物(下稱232號建物)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其構造上與使用上皆不具獨立性,應予一併鑑價拍賣,然本件拍賣就系爭地下室漏未鑑價,損及其權利,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本件全部拍賣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地下室為232 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為本件拍賣效力所及,系爭地下室面積僅占本件拍賣標的建物面積之1.69%,估算價格約102萬元與拍定總價2億2,988萬9,999 元相較,相差甚多,影響極小,且系爭執行事件自96年起歷經數次現場履勘、測量、詢價、兩次拍賣程序,抗告人均未表示異議,亦未將系爭地下室漏未鑑價之情事向執行法院反應,其自身顯有過失,而拍定人亦表示願再出價102 萬元向抗告人買入系爭地下室,兼顧抗告人之權利,卻為抗告人所拒絕,執意撤銷本件全部拍賣程序,實無理由,而以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鑑定價格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應如何核定最低價格,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況系爭執行事件經兩次拍賣程序,均已將拍賣公告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此均未曾異議,系爭地下室應否鑑價拍賣,對於抗告人權益並無影響。抗告人遲至第二次拍賣程序業經拍定人拍定後,始主張本件拍賣存有瑕庛,因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上開程序之前得異議而不為異議,為維護拍賣程序之安定性及保障投標拍定人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再主張應停止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未就系爭地下室予以鑑價,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格,即失所據,業已損及抗告人之權利,拍賣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本件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拍賣程序不得謂已終結,且系爭執行程序僅有單一拍賣行為,無法強行割裂,自應撤銷本件全部拍賣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附屬物為原有建築物外,同屬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無獨立出入之門戶而成為單一之不動產物權客體,且其既附屬於一建築物,喪失其獨立性,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經查,執行法院既經現場履勘發現確實尚有一未經測量之系爭地下室附屬於232 號建物,無獨立之出入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係232號建物之附屬物,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下室與232號建物為單一之不動產,故本件查封及拍定效力當然及之,而應一併鑑價、拍賣,執行法院未就系爭地下室予以測量、鑑價,即逕行拍賣,其拍賣程序難謂無瑕疵,且232 號建物拍賣價格不含系爭地下室價格在內,此拍賣程序難謂未損及抗告人之權利,雖拍定人曾表示願再出價102 萬元向抗告人購入系爭地下室,而為抗告人所拒絕,惟加上系爭地下室重新拍賣之價格是否僅增加102 萬元,尚屬未知,誠難強行要求抗告人接受拍定人提議之價格,於抗告人拒絕拍定人提議後,若拍定人又取得全部拍賣標的之權利移轉證書,則就232號建物部分如未重為拍賣,抗告人事後能否向拍定人主張不當得利,並獲得補償,亦屬未明,抗告人權利之保障,自有未洽。宜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拍賣部分均廢棄,由執行法院依執行時之現況更為妥適之處理。

㈡按強制執行有公法性質且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因

其非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且涉及債權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間之問題,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而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考慮當事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之差距及應顧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又系爭執行程序固僅有單一拍賣行為,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亦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故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對當事人之保障較為週全時,始足當之。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經撤銷而有相同情形者,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1條規定。本件拍賣如附表三所示之232號建物及其增建物暨其配賦之土地部分,因有上開情形,固有撤銷之必要。惟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下稱其餘部分)之拍定、履行,既對拍定人仍有利益,則非不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使其餘部分仍發生拍定之效力,藉以平衡當事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間之利益及公益。系爭執行事件自96年起歷經數次現場履勘、測量、詢價、兩次拍賣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已由拍定人於101年10月24日以總價2億2,988萬9,999元拍定,有拍賣不動產紀錄可稽(影本見本院第13、14頁),如冒然全部撤銷本件全部拍賣程序,不惟眾多債權人之高額債權均無法獲償,拍定人購買拍賣不動產之期待利益、房價波動之可得利益、貸款籌湊價款損失之利息,均相當可觀。且拍定人亦表示就其餘部分仍願意拍定買受,並已繳納其餘部分之價金(影本見本院第18至23頁)。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之性質、歷經之程序、拍定人意願等具體情事,平衡當事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間之利益及公益,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縱系爭執行程序僅有單一拍賣行為,仍非不得僅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部分,撤銷拍賣程序,其餘部分則無一併撤銷之必要。況執行法院業於102年1月7 日先行製作其餘部分之權利移轉證書交由拍定人領取(影本見本院第24至27頁),亦應認本件就其餘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縱聲明異議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執行法院亦無從再就已終結部分之拍賣程序,為撤銷處分,抗告人就其餘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其餘部分)拍賣部分,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及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該部分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聲請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拍賣部分,為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及異議,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該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拍賣部分均廢棄。由執行法院依執行時之現況更為妥適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