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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8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96號抗 告 人 鄭淄澠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甫於102年6月10日以該院10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下稱:系爭特別代理人裁定),選任古媋糴為特別代理人,原法院竟於翌日即以古媋糴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惟系爭特別代理人裁定須經送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是相對人應於收送送達後,再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方屬合法,系爭特別代理人裁定係於102年6月10日始作成,相對人顯不可能於1日內收受裁定、聲請原法院裁定,並由原法院於102年6月11日為裁定。是原法院非於相對人收受系爭特別代理人裁定後,始依相對人聲請而為裁定,顯屬違法。又相對人102年5月24日之「民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暨聲請停止執行狀」聲請人為相對人,具狀人卻為古媋糴,原法院受理且未命補正逕為裁定,顯有違法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且此一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古媋糴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地位,於102年5月28日提出本件「民事宣告調解無效暨聲請停止執行狀」,表明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旨(見原審卷第3至5頁),雖古媋糴為前開聲請時,尚未經原法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查,原法院已於102年6月10日作成系爭特別代理人裁定,選任古媋糴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02年6月20日送達於該事件聲請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6號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並有系爭特別代理人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原法院於102年6月11日作成原裁定時,系爭特別代理人裁定固尚未生效,惟古媋糴已於事後因系爭特別代理人裁定之送達生效,而取得為相對人提起民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合法代理權限,古媋糴並於系爭特別代理人裁定生效後之102年7月11日,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地位,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於原法院所為停止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古媋糴於取得為相對人提起停止執行聲請之法定代理權限後,顯已承認系爭特別代理人裁定生效前即已先為之聲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溯及於102年5月28日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時即生效力,自無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而為本件聲請之問題。

四、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