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09號抗 告 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隆星代 理 人 李成功律師相 對 人 許雅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伊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業務專員,從
事行政工作之處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101年11月份薪資為2萬9,290元)。抗告人於99年10月13日將伊調任為財務專員,經伊多次反應與伊專長、所學不同,抗告人並未置理。另伊尚自101年4月6日起代理財務主管長達兩個月,已能勝任。
㈡因抗告人對年長同仁違法減薪,伊為維護同仁權益,於100
年11月間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訴,致高層主管不滿,短發伊100年度年終獎金1個月,伊於101年4月間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嗣經調解人協調,伊勉強同意不再追究。抗告人於101 年10月12日選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伊以最高票當選勞方代表,抗告人即於同年月16日約談伊,無端指控伊多項工作疏失,取消原定於同年12月13日勞資會議之召開,另於同年12月17日召開人評會,翌日即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將伊資遣,當日下午即要求伊離開並報警要求伊交還公司物品,當日晚間9時許主管以簡訊通知伊私人物品已打包裝箱。
㈢伊係最底層受薪勞工,遭抗告人非法資遣,且以最粗暴方式
驅離職場,致伊尊嚴掃地,且生計頓失,無以維持全家人基本生活需求,亦無法完成同事寄予發聲代言之付託,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免供擔保,或準用假扣押、假處分核定擔保金,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酌定擔保金為擔保,准:⑴伊對抗告人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暫時存在。⑵抗告人應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暫時給付伊2萬9,290元。⑶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以抗告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身分進入抗告人公司所管領工作場所執行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職務之行為。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釋明雖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5萬1,48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確定之日止,暫時回復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2萬9,290元(相對人另聲請抗告人容許相對人以抗告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身分進入抗告人公司所管領工作場所執行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職務之行為部分,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薪資帳戶每月受領匯入薪資或獎金等給與,均於同日
或次日或其後短段數日間,提領一空,對照其「100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擁有數十種股票,每年均受領股利,可見其薪資係另有投資運用,並非提供家人生活所需。況其父母具有相當資力,名下各擁有臺北市○○區○○○段之房地。至於其胞弟在學證明「符合101學年度高職免學費」,乃政府分階段逐步實施「高中職學生全面免學費、大部分免試入學」政策之結果,與是否為經濟上弱勢無關。相對人未釋明其及其家庭為經濟上之弱勢者,原法院既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未完全釋明,亦未察定暫時狀態處分尚須具備「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即准其所請,於法未合。
㈡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
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相對人屬非自願離職,得請領失業給付至少6個月,如符合延長給付期間之條件,最多得請領失業給付12個月。況相對人於101年12月18日離職時,獲發資遣費5萬2,272元、預告工資2萬9,290元、未休假加班2,441元及101年度年終獎金2萬8,314元。而相對人成年未婚,上開各費足敷約6個月(即至少在102年6月之前)生活之需求。相對人遲未另謀他職及申請失業給付,亦未對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之本案訴訟,可見相對人並非別無其他收入或可堪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未達生活堪虞等急迫重大損害危險處境。
㈢相對人迄被解僱前,仍賡續發生取款憑條金額錯誤、轉帳傳
票上收款人錯誤、匯款帳戶錯誤或帳號不完全、匯款金額與傳票金額不符、收款沖錯科目、未看合約金額即隨意支付錯誤之款項、未依開立支票流程即隨意開票、逾期入帳致遭客戶質疑公司內控等財務專員工作上不應有之疏漏或錯誤事項,均屬相對人「怠忽所擔任之工作」、「主觀意志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所致,幸經其主管發現善意指正並請其自行檢查,伊始免於財物損失。因相對人接任財務專員後,擅自限縮自己之職務範圍並拒絕執行其主觀上不願執行之工作,其主管始於101年10月16日邀其溝通面談,討論其工作範圍。伊已依法資遣相對人,若准暫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許相對人回任原工作,則上述其工作疏失情狀勢將繼續發生,導致營運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㈣依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1款、第7款、第32條、國民年金保險
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併發給辦法第3條等規定,遭解雇之勞工,其勞工保險及勞保年資等效力即轉由國民年金保險承接並給予保障,不致中斷,不會發生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
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僅規定勞工於因工資等給付,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對雇主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法院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並未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納入,原裁定逕為比附援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或防範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如債務人就聲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務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勞工多為經濟上之弱者,工資收入恒為其一家生計所繫,一旦遭受解僱,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陷於困境。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其所受損害要難謂非重大。倘受解僱勞工,身兼產業工會常務理事或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若不准其就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身分亦將因解僱而自動消失,影響更為重大,且非金錢所能彌補。反觀雇主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受有須暫為給付工資之損害,但顯較勞工就聲請該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自難謂勞工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分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人違法解僱乙情,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明
細表、相對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之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1年5月7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1年12月18日抗告人收拾相對人私人物品之簡訊通知、101年12月21日相對人致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等(原法院卷第17-27、35-37頁),以為釋明,抗告人則稱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堪認兩造間有爭執勞動契約是否存在之爭議。
㈡相對人就其聲請於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中,關於僱傭關係及
給付薪資部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即其必要性,亦據提出抗告人公告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名單、勞資會議通知電子郵件、戶口名簿、在學證明、存摺、100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原法院卷第28-34、41-54頁),以為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請求定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因遽遭抗告人解僱而
收入中斷,自應以該狀態有無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情事為斷,抗告人以相對人迄未請領失業給付或另覓工作而無生活困難云云,尚屬無據。至相對人於99、100年度間固有股票股利所得總額48萬5,375元,及投資財產總額28萬4,860元,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原法院卷第111-134頁),然對照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告資料,一家五口年度平均消費性支出金額為123萬3,983元、非消費性支出金額為34萬8,921元(本院卷第101頁),可見相對人於遭抗告人資遣後,上開所得及資產顯然不足維持相對人一家五口之生計。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另有原固定薪資以外之收入,堪信相對人之薪資所得為其家庭生活收入之來源,一旦相對人遭解僱,勢必影響相對人一家五口之生活,其勞工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再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當選勞方代表一事,並不爭執(原法院卷第70頁),倘遭解僱即喪失身分,無法執行勞資會議職務,所受損害,難謂非重大。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得依法請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云云,然此乃政府之福利政策,非抗告人得據以對抗相對人之事由。
㈣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暫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而許相對人回任
原工作,其工作疏失情狀勢將造成抗告人更多難以預見之財務或信用風險,於抗告人整體營運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並提出相對人工作疏失將至抗告人重大損失之論據明細及相關文件為佐。然查,相對人僅為抗告人之員工,其僱傭關係是否暫予存續,對抗告人公司營運有何重大影響,實難由上開文件資料看出,且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再者,雇主雖得資遣勞工,但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雇主資遣勞工是否合法,有所爭執,須經訴訟程序判斷,於判斷前,為免重大損害之發生或急迫之危險等情形,雙方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正為此項法律制度設計之目的,並不會造成勞資關係之動盪不安,對雇主之權益及法律適用之信賴,亦無何影響,否則豈非雇主得依其主觀認定,任意資遣勞工,置勞工所生之重大損害於不顧,殊非事理之平。至於抗告人所稱其資遣相對人係因其無法勝任財務專員之工作云云,要屬本案訴訟所應認定事項,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本件衡量雙方之利益及所受損害,認確有暫時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必要。從而,本件確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定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暫時存在之必要。抗告人猶執前詞稱相對人就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洵無足採。
㈤末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
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相關之工資爭議;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之規定,計算抗告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審理期間約4年4月,而抗告人月薪為2萬9,290元,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之金額應預估為152萬3,080元〔29,290元×12月×(4+4/12)年=1,523,080元〕。本院認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35萬1,480元,尚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遭抗告人非法解僱,且生計頓失,無以維持全家人基本生活需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