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22號抗 告 人 謝尊傑即邦克企業社相 對 人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相對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為臺灣德力邦克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力公司)實際經營者,抗告人自民國100年1月3日起至101年1月16 日止,陸續向該公司購買8臺按摩椅及7臺販賣機,而成為該公司會員,抗告人為購買上開機具共支付新臺幣(下同)226萬3,000元,惟相對人自101年3月7 日因涉嫌洗錢及違反銀行法遭羈押後,抗告人即未再收受臺灣德力公司給付之租金,致受有本金及利息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226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僅係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間接被害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要件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為因相對人犯罪行為遭受損害之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起訴,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臺灣德力公司並非銀行,其以販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而吸收資金,約定並給付與原本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且臺灣德力公司發放之獎金並非基於推廣及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有違。相對人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臺灣德力公司名義為前揭犯行,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另相對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可稽(外放),可見相對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論處。而相對人涉犯上開犯行所得之款項,確有部分係得自抗告人(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34、535頁)。㈡查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
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相對人上開犯行自屬同時侵害抗告人之個人法益,則抗告人就此部分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以犯罪被害人自居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相對人所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犯行部分,既屬合法,則抗告人就相對人另涉違反其他法律部分是否亦係被害人,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非相對人所犯罪行之被害人,逕以駁回抗告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