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24號抗 告 人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翠芳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基於新北市○○區○○段1144、1144-1、1146、1146-1、1147、1148、1149、1150及1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侵害,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10頁)。則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相對人對抗告人、訴外人簡文生提起之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簡稱另案),係主張訴外人簡文生與相對人間有承攬關係,訴外人簡文生積欠相對人工程款,且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故簡文生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相對人之債權,因而訴請確認上開法律行為無效(先位)及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備位),亦有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而法律行為之無效,為自始無效;法律行為之撤銷亦生溯及效力,是以相對人在另案如獲勝訴判決,則抗告人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法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故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確屬本案之先決問題。從而原裁定命本件訴訟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簡文生間並無承攬債權債務關係,且簡文生移轉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並無違法,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相對人在無承攬關係下,為避免其他公司承接其工程對系爭土地施工,進而放置障礙物及圍籬於系爭土地上,且以濫興訴訟為手段,俾影響主管機關核准參加人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昇公司)施工,及抗告人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安養中心。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僅放置些微成本之障礙物侵害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權益,造成抗告人訴訟成本花費甚鉅,且建照核准竣工展期僅至102年8月25日止,逾期即撤照,勢必造成抗告人及恒昇公司施工困難及後續違約賠償等問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藉此達到拖延訴訟及造成損害抗告人及恒昇公司鉅額財產之目的,有違衡平、公平、比例原則,故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簡文生間無承攬關係,其與訴外人簡文生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任意提起民、刑事事件,係屬濫訴云云,均為另案訴訟中實體判斷有無理由之問題,自須待另案訴訟終結後始得解決,非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所應審究。另抗告人雖主張伊花費裁判費26萬元、鑑價費及測量費等,與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微小成本顯不成比例,明顯違反衡平、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裁判歧異,當事人支出訴訟成本若干,尚非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應考量之事項,亦無違反衡平、公平、比例原則之可言。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