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27號抗 告 人 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洪清峯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相 對 人 德商 Mayer & Cie GMBH & CO.KG
設Tailfingen. Emil-Mayer-Str.10
D-72461 Albstadt, Germany法定代理人 RAINER MAYER -JOSEF KLEEBINDER
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徐頌雅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商Mayer & Cie GMBH & CO.KG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7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伊經原審共同被告臺灣瑞毓有限公司(下稱瑞毓公司)推銷向相對人購買針圓編針織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相對人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委由瑞毓公司代理與伊簽署買賣文件(QUOTATION ,下稱系爭買賣文件),嗣相對人僅寄發訂單確認書(ORDER CONFIRMATION,下稱系爭確認書)不含附件交伊簽署。因相對人交付系爭機器有瑕疵,經限期催告修補未果,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與相對人間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瑞毓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及瑞毓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5 萬955元本息,詎原法院竟以無管轄權,又無從裁定移送為由,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又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參照)。當事人縱已合意選定特定國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苟當事人所選定者,對一方當事人極度不公平,或並非便利之法院,自應允許當事人另於有關連之法院起訴,始足以保護當事人。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98年7 月28日出售系
爭機器予抗告人,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文件,有該文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4 頁),嗣抗告人以相對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不具約定品質,基於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瑞毓公司連帶賠償等情,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㈡兩造簽署系爭買賣文件後,抗告人復於98年8 月25日簽署相
對人寄交之系爭確認書,載明「The attached GeneralTerms and Conditions of sale and Delivery of Mayer&
Cie Gmbh & CO.KG apply」(中譯:應適用附件Mayer &
Cie Gmbh & CO.KG之「買賣與交貨總條款與條件」),其上買受人簽名處亦載明「I/We confirm receipt of thisconfirmation of Order and of the Terms of Delivery」(中譯:本人/ 本公司確認收訖本訂單確認書及交貨條款),抗告人於其上簽名蓋章並註記日期(見原審卷㈠第140-14
2 、170-172 頁),則上開「買賣與交貨總條款與條件」(見原審卷㈠143-146 頁,下稱系爭附件)自應視為系爭確認單之一部,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又系爭附件末頁記載「September 2008」係相對人定型化契約條款版本編號之標示,業據其提出官方網頁內容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0-193 頁),抗告人空言否認系爭附件非系爭確認書之一部云云,固無可採。
㈢惟:依系爭附件第12.3條前段約定:「the exclusive
venue for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Contractshall be Stuttgart,Germany」(中譯:因本合約所生全部爭議之專屬管轄地應為德國斯圖加特),然同條後段亦記載:「The same shall apply if the customer has nogeneral venue in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ormoved its ordinary residence to a country outsideGermany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MAYER &
CIE. shall be entitled, however, to use the customer
at any other court having statutory jurisdiction」(中譯:若客戶未於德國聯邦共和國境內設有總營業所,或於本合約簽訂後將其一般居住地遷至德國境外,則MAYER &
CIE 應有權於具法定管轄權之任何其他法院向客戶提起訴訟)等旨(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顯見兩造僅係約定德國斯圖加特法院就系爭確認書所生之爭議享有管轄權,並未約明該法院具有排他性之管轄權,否則何須另約定如客戶未在德國境內設有總營業所,或於本合約簽訂後將其居住所遷至德國境外之情形,仍可由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足見兩造僅約定德國斯圖加特法院就本件系爭機器買賣事宜所生之爭議取得管轄權,並無排斥其他國家或地區法院之管轄權。
㈣又系爭附件為相對人制訂之定型化約款,依系爭附件第12.3
條後段之約定,可見相對人於締約當時即預見可能由德國斯圖加特法院以外之其他國家或地區法院審理系爭確認書效力、解釋或履行爭議等情形;況相對人為頗具規模之公司,初始既派員來臺灣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買賣文件,抗告人則為我國公司,未在德國境內設有主事務所,茲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不符約定效能及品質之瑕疵,經限期催告補正未果,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損害賠償,而系爭機器現置於抗告人廠房內,不論就系爭機器瑕疵之鑑定,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與蒐集,自均以我國法院管轄較為便利,對於相對人亦難謂有何不便利之情,復未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堪認系爭附件第12.3條管轄之規定應屬併存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影響我國法院行使原有之管轄權。遑論考量上開當事人應訴、調查證據之難易等因素,我國法院相對於德國斯圖加特法院亦屬較便利之法庭,自不宜認德國斯圖加特法院為本件專屬管轄法院,逕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㈤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加以判斷。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之主張,其係本於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瑞毓公司連帶賠償,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任何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則抗告人向原審共同被告瑞毓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本件就相對人部分為無管轄權、且不能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