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29號抗 告 人 初佩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爭訴訟),雖經三審判決確定,惟伊不服各審判決,業已提起再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再審未確定前,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伊負擔訴訟費用(案列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11號,下稱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法不合,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予維持,而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均非適法。又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請求判命伊返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為「道」,即公共設施都市○○道路用地,毫無經濟利益,且相對人已收受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竟無端提起系爭訴訟,顯無理由。是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向原法院聲請核定訴訟費用額,即乏所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負擔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前提起系爭訴訟,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命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仍未折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因上開裁判並未確定其費用額,依上說明,原法院本於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原法院贅引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洵屬有據。準此,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90,232元【計算式:350,272(第一審裁判費)+9,960(第一審測量費)+30,000(第三審律師酬金)=390,232】(原裁定理由之計算金額誤載為360,23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抗告人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共883,176元【441,588×2=883,176】,應由原法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本於職權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顯乏所據為由,聲請本院改命相對人負擔系爭訴訟之費用額云云,非惟無據,且查系爭訴訟業經三審定讞,已生確定之既判力,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主張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可得置喙,況依上說明,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相對人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費用額,自須按照系爭訴訟確定裁判之內容而定,殊無由反於系爭訴訟確定裁判主文,改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上開抗辯,洵乏所據。另抗告人雖對系爭訴訟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惟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裁判前,系爭訴訟之費用額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抗告人亦不得據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理由,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