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代 理 人 林國忠律師
林重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吉間確認委任關係終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13 條所定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並未明定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以經股東會決議為前提要件,則公司法第212條及第225條係指公司倘受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或監察人決議提起訴訟之請求者,公司即有於該決議之日起30日內起訴之「訓示規定」,並非指對董事或監察人起訴以有經股東會決議為要件。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2條規定,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並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公司董事長並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若濫行起訴致公司或他人造成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自無甘冒賠償風險而濫訴之理,本件應無由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或由少數股東以書面提請董事會向監察人起訴之必要。又抗告人已依原法院所命期限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提出「撤回一部起訴暨陳報補正狀」,撤回對董事廖文鐸、李清良之起訴,本件已無公司對董事訴訟問題;復於101年11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於原法院,說明起訴要件欠缺並不存在,原法院未予顧及,竟仍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於法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亦為公司法第225 條所明定。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第21
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除因董事本為公司之代表人(民法第28 條 、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故於公司對監察人訴訟時,未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另設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以為規定外,上開公司對監察人訴訟之規定,與公司對董事起訴之規範內容完全相同(公司法第212 條、第213 條後段、第214 條),且公司監察人與董事同屬公司負責人,則公司對監察人、董事提起訴訟,是否以經股東會決議為必要(公司法第225 條、第212 條),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董事如認董事、監察人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 條、第171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得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應係指如公司法第214 條、第227 條準用第214 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司法院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 號研究意見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裁判及研究意旨)。再監察人之監察權行使之對象,主要為董事會或董事(公司法第218 條、218 條之1 、218 條之2 、第219 條參照),與董事或董事會間有一定之制衡關係,如董事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得動輒代表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恐易流於擅斷,影響監察人之監察權行使意願,致股份有限公司喪失設置監察人之目的,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永吉為抗告人監察人,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3 頁),依前揭說明,應依公司法第225 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或依同法第227 條準用第214 條第1 項規定,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以書面向董事會為請求,始符公司對監察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提出經股東會決議,或繼續一年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向董事會為請求之書面證明,經原法院於101年1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上揭欠缺,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 6頁),雖抗告人於101年11月15日提出「撤回一部起訴暨陳報補正狀」,惟上開書狀僅表明撤回對共同被告即抗告人董事廖文鐸、李清良之起訴,及陳述如抗告意旨內容之意見,並未依原法院裁定意旨所命,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股東會決議,或持股百分之3以上股東向董事會請求之書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均係另訴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之見解,尚無從拘束本院,並此敘明。
四、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備法定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洵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猶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