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34號抗 告 人 蔡素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商安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又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律」有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刑事偵審及民事審理程序中遭受之不公平對待之情事,為核對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以及原審民事期日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抗告人之陳述意思相符,並供重新委任之律師能充分瞭解抗告人出庭之全部錄音狀況,為抗告人妥適辯護,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8 號卷㈡第170頁、本院卷第6-7頁)。惟並未具體敘明原法院所為筆錄記載有何疏誤,或其曾聲請更正筆錄而原法院未予准許,且有取得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依前開說明,自難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