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49號
抗告人 朱志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程菱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之聲請,認原法院100年度促字第303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撤銷核發100年9月25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惟司法事務官逾越職權所為撤銷處分,自有違誤,爰廢棄該處分,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業據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406號裁定查明屬實,且伊未曾承認積欠相對人債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102年5月8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1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項等語。可見修法前第1項但書規定,衍生司法事務官無權駁回異議逾期之爭議問題,業已修法明文規定關於支付命令異議逾期或不合法者,應由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逾越權限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處分云云,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