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74號抗 告 人 黃慧儒 住新竹市○區○○里○○○街○○巷○號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與債務人黃素珍、謝永焽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買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㈦解釋在案,是以不動產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至拍賣物之應買人,是否因對於拍賣物之認知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非屬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投標前依據拍賣公告所載,認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
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10戶共用基地產權完整之31年公寓住宅,並於得標後點交;又依拍賣公告說明「207建號為一有保存登記之空屋,樑柱部分並無發現重大裂痕,有一房間內天花板約0.5平方公尺兩處保護層脫落,導致鋼筋裸露、生繡、天花板漏水」,土木結構上並無重大瑕疵,因此進場投標。嗣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收到移轉證明後,經建管科告知系爭建物可能是無使用執照且未符安全標準之建築,同年5月23日伊再向新湖地政事務所查詢,登記科從列管清冊中發現系爭建物查無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既無使用執照,執行法院之公告,僅能以無保存登記之不點交狀況進行,故拍賣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拍賣無效,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亦屬無效,應予撤銷。
㈡伊經其他住戶告知系爭建物之地基鬆軟,並在輕微地震時
造成某些住戶之天花板保護層脫落塌陷,且系爭建物四角落天花板保護層脫落範圍已擴大,鄰居復指出共有水塔即位於系爭建物上,支撐水塔樑柱並已出現1.5公分開口之裂痕,結構安全上有疑慮,茲因系爭建物已停水電且樑柱旁有雜物遮蔽,非本棟之住戶不易知曉。系爭建物有結構瑕疵,產權登記亦發生問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院公開公正精神,應由債權人解決產權登記問題。又無使用執照,系爭建物與共有建物整體辦理滅失後無法依原有產權面積重建,共同土地因區段容積率與建敝率之都市計畫限制,原始空間可利用性之價亦隨之降低。
㈢系爭不動產並無鑑價程序,係引用前案委託柯善文建築師
進行之鑑價報告,而柯善文建築師亦坦承審查時係以一般老舊房屋看待,因有保存登記未加細查是否有使用執照,並僅就室內面積大小、瑕疵照片、附近生活機能及交通動線等評定其價值,未將水塔樑柱已出現大開口之裂痕整體、結構是否安全及房屋是否有傾斜等因素納入。因而聲請撤銷拍定並退回已繳價金云云。
三、經查,㈠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580號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與債
務人黃素珍、謝永焽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黃素珍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02年4月15日以最低拍賣總價新台幣(下同)108萬6,500元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抗告人以108萬6,600元拍定並繳清價金,執行法院業已囑託新竹縣新竹湖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並於102年5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經抗告人於102年5月6日收受在案等情,有原法院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可稽(見執行卷第121-122、133、134、143頁),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
㈡雖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產權不合法,拍賣程序
無效,應予撤銷云云,惟系爭建物於70年12月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78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執行債務人黃素珍所有一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4-25頁),足見系爭建物並非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建物是否領有使用執照,就其得為所有權之客體,並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不生影響,應不影響執行法院所為拍賣程序之效力。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物疑似危險建築,有結構安全疑慮
云云,惟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使用情形已註明:「一、拍定後房屋點交:…屋內殘破不堪使用,…本件房屋已無水無電,請應買人注意。二、據前案鑑價報告所載,…,部分地坪因施工不良引起地磚脫落,樑柱部分依肉眼觀之並無發現重大裂痕,有一房間內天花板約有0.5平方公尺兩處保護層脫落,導致鋼筋裸露、生鏽,其餘房間天花板有部分漏水,防水不良而有水漬白華現象,無法自肉眼判斷是否為海砂屋,…。請應買人注意207建號之現況及毀損情形,拍定後若有糾紛並應自行處理。」,已充分告知系爭房屋之現況,足以提醒抗告人等投標人於投標前預為注意,且無不實之處;而抗告人於投標前亦係前往現場查看後始投標一節,亦據抗告人於102年6月7日執行法院調查時陳述:有與債權人在投標前到現場看過,但因為沒有電,無法開燈,所以看不清等語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87頁),抗告人之投標並無何意思表示受詐欺或錯誤之情事。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之規定,抗告人就系爭建物疑似危險建築,有結構安全疑慮之物之瑕疵,並無擔保請求權,亦無從據以請求撤銷拍定。
㈣抗告人另爭執執行法院所為拍賣,未經進行鑑價程序云云
,惟系爭不動產曾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654號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與債務人黃素珍、謝永焽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減價特別拍賣金額150萬5,300元,拍賣結果無人應買,並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乃聲請執行法院參酌上開價格訂定本次強制執行第一拍底價,並免再行鑑價程序,增加債務人負擔,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足參(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3、5頁),則執行法院據以前執行案件鑑價報告為據進行本件拍賣程序,尚屬適當。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未經進行鑑價程序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取。
㈤綜上,系爭不動產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拍賣程序
即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撤銷拍定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