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82號抗 告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寶健抗 告 人 黃馨齡

郭振齡黃劉依妹甘錦裕林正明林正良黃美齡甘錦祥上列十人共同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相 對 人 黃國峰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王奕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禁止如附表編號⒈至⒎⒔⒕所示之抗告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訴字第一O四六號民事訴訟確定前各行使如附表編號⒈至⒎⒔⒕所示職權部分,及選任呂彗禎律師為抗告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部分,暨該部分費用負擔之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9314元,

分別向抗告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之股東即第三人黃寶賢、黃寶陞買受所持春煇公司股份各10萬9,375股,成交總價額各42萬9,996元,伊另於101年12月25日向春煇公司另一股東即第三人蘇美玉買受所持春煇公司股份9萬3,750股,以上共計31萬2,500股,均分別於購買股份當天向春煇公司申辦過戶手續,是伊持股占春煇公司發行股數500萬股之6.25%,依法享有股東權以參與股東會。詎春煇公司於102年1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竟未寄發開會通知予伊,致伊未能參加,迨於102年1月21日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時,始知上情。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未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記載主席之姓名,決議事項亦無主席之簽章,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根本無人召集及主持之會議,該次決議當然無效;縱令該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然春煇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召集前10日通知伊,使伊無法出席,其召集程序自有違背法令。而該次會議通過改選如附表所示15人為董事(其中編號⒈至⒎⒔⒕所示董事即除春煇公司外之抗告人黃馨齡等9人,下稱黃馨齡等9人),並改選第三人台北農特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農產公司)為新任監察人,且變更公司章程等決議,惟當選新任董事之抗告人甘錦祥、甘錦裕持股權數,依序為5.3%、1.32%,較伊持股權數6.25%為低,倘伊受合法通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者,伊必將選上董事一席,是春煇公司未依法通知伊出席會議,對於該會議決議結果顯有相當影響,屬重大瑕疵,伊乃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102年1月9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30日內之102年2月5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

㈡又伊提起本案訴訟後始發現,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改選董事

之抗告人黃寶健、郭振齡、黃馨齡、黃劉依妹及黃美齡(後4人下稱黃美齡等4人,與黃寶健合稱黃寶健等5人)為二親等內親屬,至遲於101年8月14日以前,已將其持有春煇公司全部股份作價合計214萬元轉讓第三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卻拒向春煇公司辦理股份過戶手續,刻意隱瞞其已喪失春煇公司股東身分之事實,仍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致現場出席股東陷於錯誤,而違反春煇公司章程第16條「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規定,將不具春煇公司股東身分之黃美齡等5人選為新任董事,嗣更選任其中黃寶健為董事長,選任黃馨齡、郭振齡為常務董事,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春煇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亦應撤銷。

㈢黃寶健復於102年6月13日召開春煇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

董事會),出席董事有黃寶健、黃馨齡、甘錦祥、甘錦裕、郭振齡、林正明、黃劉依妹、任春清等8人,會中通過包含修正春煇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即「將原先『設董事15人、監察人2人,且須為股東身分』規定,修正為『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且無須股東身分』」等章程規定之議案(下稱變更董監事人數資格等章程修正議案),並就春煇公司另案請求確認黃美齡等4人對該公司合計2億4,750萬1,459元之債權不存在,及黃美齡等4人以此債權對該公司強制執行而受分配之債權額應予全數剔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事件,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議決通過對黃美齡等4人撤回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下稱撤回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議案),並決議定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號召開10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將上開議案提交股東會討論。因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中之黃寶健、黃馨齡、郭振齡及黃劉依妹(後3人下稱郭振齡3人)係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所當選之董事,自非公司合法董事,本即不得出席、參與、召開或主持系爭董事會,應自出席董事人數中扣除,其等亦不得參與任何董事會議案之表決。尤其系爭董事會所議決之春煇公司撤回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議案,亦屬對郭振齡3人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郭振齡3人亦不得加入表決且不得算入出席董事人數內。準此,系爭董事會於扣除郭振齡等3人及黃寶健後,其出席董事僅有4名,未達半數,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是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選出如附表所示15人為董事、當選董事長之黃寶健是否有權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是否合法通過系爭股東常會及提請該股東常會表決之議案、黃寶健是否有權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等情,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伊亦在本案訴訟中,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包含選任如附表所示董事之所有決議均為無效或應予撤銷。

㈣本案訴訟雖已定於102年7月24日為言詞辯論,然系爭股東

常會訂於102年7月16日召開,將於會中討論變更董監事人數資格等章程修正議案、春煇公司撤回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議案,並擬再進行春煇公司董監事之全面改選,顯欲藉由減縮董事席次及將參選董事資格放寬為非股東身分,讓已喪失春煇公司股東身分之黃寶健等5人,可再度參選董事選舉,企圖讓伊無法順利當選董事。又春煇公司撤回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議案,亦涉及春煇公司是否對黃美齡等4人負有2億4,750萬1,459元債務之重大利益,一旦經春煇公司10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而撤回上訴確定,將致春煇公司旋即受有高達2億4,750萬1,459元之損失,若俟本案訴訟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如附表所示之15人為董事之決議,恐緩不濟急。再者,東光公司於102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召開股東常會時,所選出之9位董事,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15位董事,其中重疊者即有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甘錦裕、林正明、甘錦祥等5人,甘錦祥更係東光公司之董事長,東光公司亦與黃寶健等5人達成受讓春煇公司股份之合意,足認黃美齡等4人及黃寶健應係東光公司之人頭掛名董事,其等始會於明知股份已合意轉讓情形下,卻未據實向春煇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參以東光公司上開股東常會開會地點、101年8月14日董事會開會地點,均與春煇公司所訂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地點,同在「臺北市○○區○○街○○號」東光公司地址等情,伊合理懷疑春煇公司恐已淪為東光公司所控制。

㈤綜上,為避免春煇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遭受急迫性危害,

顯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春煇公司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有禁止如附表所示15人各行使其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職權之必要,如認伊上開釋明仍有不足,伊願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倘獲准禁止如附表所示15人各行使董事等職權,致春煇公司之董事會將因無人召集而停擺者,為避免春煇公司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春煇公司前董事長張遠捷或監察人台北農特產品公司為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春煇公司董事長暨董事會職權等語。

二、原裁定則准許相對人以202萬0,512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春煇公司供擔保後,禁止春煇公司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號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及准許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供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如附表所示15人供擔保後,禁止如附表所示15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各行使如附表所示職權,並選任呂彗禎律師為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如附表所示編號⒏至⒓⒖之人未對原裁定不利於己且與本件抗告人可割裂部分提起抗告,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春煇公司、黃馨齡等9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司法院83年度廳民一字第22562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針

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董事長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職權,該股東持有之股份是否須達一定之數額及年限?」之法律問題,審查意見為「聲請假處分僅在依保全程序定暫時狀態,最後仍應以訴訟解決爭端。……自應依同法第21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因之其聲請假處分,亦『應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股東』為之。」,足見少數股東對董事或董事長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董事或董事長行使職權,均必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始得為之。惟相對人所稱其於101年10月4日取得黃寶陞、黃寶賢所有春煇公司股份,迄今均未滿一年,是相對人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資格規定及上開審查意見之結論。準此,相對人並不具有對春煇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權限,原裁定顯有違法不當。

㈡黃寶健等5人雖與東光公司成立和解契約,將其春煇公司

之股份讓與東光公司,但和解契約乃債權契約,必須經雙方履行始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因黃寶健等5人並未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將春煇公司股份移轉東光公司,故黃寶健等5人仍為春煇公司股東。又該和解契約之內容為黃寶健等5人將春煇公司股份轉讓東光公司,而東光公司須移轉公司名下65坪之土地,但顧慮東光公司移轉公司土地,尚須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行之,則於東光公司股東會議決同意以前,黃寶健等5人當然不敢貿然過戶。是原裁定徒以東光公司102年6月25日102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錄音譯文,即遽認黃寶健等5人已為東光公司之掛名董事,應非可採。

㈢原裁定認伊等欲以董事會修改章程減少董監事席次、董事

資格放寬為非股東之提案,促使東光公司入主經營春煇公司,造成春煇公司與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誠有不當,蓋董事會決議並不等於公司之決議,僅有董事會提案,仍不可能造成春煇公司與全體股東權益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況。尤其,春煇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20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股東,其上均載明董事會之提案內容,股東已有充裕之時間仔細審慎決定,倘股東不贊同該議案,亦得行使否決權,殊無急迫之危險。況原裁定僅以黃寶健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約5個月便召開系爭董事會議決前揭提案,逕認黃寶健恐為使東光公司逐步入主經營春煇公司云云,純屬臆測。又縮減董監事之席次,係鑒於董監席次過多,造成意見整合困難,不足因應商場上瞬息萬變之商機,且易產生內部分裂,造成績效不彰之弊,參以春煇公司自69年創設後,董事15席截至目前為止,已將數萬坪之房屋賠累殆盡,尚且負債6、7億元,董事間更紛爭不斷,董事會始提議將董事減為3席,監察人由2席減為1席,以防免監察人事權不一、爭功諉過。

㈣原裁定復認春煇公司撤回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因涉及春煇公司與黃美齡等4人間高達2億4,655萬1,459元之利益,將致春煇公司與相對人受有重大、急迫之損害等情,亦屬無據。蓋董事會提案並不等同於公司決議,仍須經股東會決議始能生效,尚無任何急迫危險,且撤回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之提案,係因春煇公司於該案起訴所執之理由為黃美齡等4人於取得債權之調解筆錄時,第三人黃光春並非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黃光春當時確為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054號判決確定,另案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判決亦認黃光春確係調解當時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春煇公司敗訴之判決。是以春煇公司確無上訴實益,且撤回上訴更可取回裁判費2,020,512元,對春煇公司應屬有利。

㈤相對人主張黃馨齡等9人持股數,依序為黃寶健309,375股

、黃馨齡359,375股、甘錦祥230,500股、甘錦裕682,500股、郭振齡245,000股、黃劉依妹155,075股、黃美齡390,625股、林正明500,000股、林正良33,000股,加上另名董事任春清持股數1,000股,合計290萬6,450股,已占春煇公司股份總數500萬股之58.129%,故系爭董事會提案必然通過之說法,仍屬無稽。蓋前述58.129%之股份比例分屬黃馨齡等9人及任春清所有,前揭股東所持每股股份均有一表決權,對公司議案每一股東均有自由意志決定贊成或否定表決議案,章程變更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並非董事會決議列為決議討論事項即生效力,股東若有不贊同者,得行使否決權,殊無急迫之危險可言。

㈥綜上,原裁定就本件是否具有急迫、重大損害之認定,顯

有重大誤解,足徵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可言。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爭執之法律關係所被保全之權利,乃當事人請求之原因,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乃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均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被必保全之權利或保全之必要,則該聲請即不應准許。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並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相對人有無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權限部分:

抗告人固以司法院83年度廳民一字第22562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之審查意見為據,主張相對人取得春煇公司之股份,迄今未滿一年,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規定,故相對人並不具有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權限,為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顯有違法不當云云。惟查:

⒈上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時補充說明:「……本題研

討結論從審查意見採丁說固無不合,惟如有公司法第200條之情形,丙說亦足採取,究以何者為當,端繫聲請人依法表明請求保全執行之標的為何而定……亦即法院對於本件假處分請求保全之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於准否假處分之際,宜先究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依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春煇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其先位聲明係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根本無人召集或主持,顯然欠缺成立要件而無效,後位聲明則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因公司法第189條既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是以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僅須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準此,相對人以本案訴訟為據,對春煇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須於聲請當時具有股東身分即可。至於非屬本案訴訟當事人之黃馨齡等9人,是否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乃屬另事。

⒉次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4日自黃寶賢、黃寶陞受

讓春煇公司股份各10萬9,375股、於101年12月25日自蘇美玉受讓9萬3,750股,共計31萬2,500股,相對人並分別於購買股份當天向春煇公司申請辦理過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加蓋有101年10月4日日期之相對人分別與黃寶賢、黃寶陞簽立之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填載有101年12月25日日期之聲請人與蘇美玉簽立之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及於101年10月4日就與黃寶賢、黃寶陞2人之股份轉讓、繳納證券交易稅捐之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春煇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張遠捷於本案訴訟到庭結稱:「上開過戶聲請書均係伊所提供,黃寶賢、黃寶陞、蘇美玉當時確是要出賣股份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伊有於原告與黃寶賢、黃寶陞上開過戶聲請書所載期日當天收訖該等聲請書,並於當日或翌日將該等聲請書所示股份轉讓情事,登載於春煇公司股東名冊上」等語之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49至54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其於上開期日分別自黃寶賢、黃寶陞、蘇美玉受讓春煇公司股份,且春煇公司至遲應於102年10月5日即已將相對人受讓黃寶賢、黃寶陞合計21萬8,750股之情形,登載於股東名冊上等節,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另於原審提出黃寶賢、黃寶陞於本案訴訟之證述筆錄,辯稱其等就轉讓過程證述不一、無轉讓真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90頁),然自黃寶賢、黃寶陞該等筆錄證述內容之形式觀之,其等亦已確實證述有此轉讓情事,而抗告人所指證述不一、無轉讓真意乙節,因已涉及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之實體理由,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

⒊春煇公司當時之章程第8條固規定:「本公司股票之轉讓

,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在股票之面記名加蓋印鑑,並分別填具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並送交本公司審核後,辦理過戶。在辦妥過戶手續前,其轉讓對本公司不生效力。」(見原法院卷第33頁),然春煇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股票,致本無從履行該條文所謂「股份讓與雙方在股票面記名加蓋印鑑」之規定,業據證人張遠捷於本案訴訟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另由相對人所提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法院卷第32頁),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經抗告人甘錦祥以春煇公司實際並未發行股票為由,提案將上開章程規定全文刪除,而獲到場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乙節足佐,況相對人亦未否認春煇公司實際未發行股票等情,可見春煇公司之股東實際上確無由依該章程規定於「股票」上記名加蓋印鑑,自應回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於張遠捷至遲在101年10月5日將相對人與黃寶賢、黃寶陞上開股份轉讓情事登載於股東名冊上時起,相對人即得以上開股份轉讓行為對抗春煇公司,主張其為春煇公司之股東。準此,抗告人所辯相對人不具有對伊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權限云云,應非可採。

㈡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過選任如附表所示15人為春煇公司董事之決議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其已提起本案訴訟,春煇公司於該案亦為否認答辯,且如附表所示15人現已分別登記為春煇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如附表所示15人無由召開系爭董事會議決變更董監事人數資格等章程修正議案、春煇公司撤回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議案、決議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等語,業據提出春煇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並為黃馨齡等9人所未否認,足見兩造針對如附表所示15人究否得行使春煇公司董事職權,並合法決議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等情,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無非以春煇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改選出之董事黃寶健等5人,至遲於101年8月14日前,已將其等持有春煇公司全部股份作價合計214萬元轉讓東光公司,黃寶健等5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均係違法當選為春煇公司董事長、董事,其中黃寶健又當選董事長,並於102年6月1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有黃寶健、甘錦祥、甘錦裕、郭振齡等3人、林正明、任春清,會中通過包含修正春煇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即將原先「設董事15人、監察人2人,且須為股東身分」規定,修正為「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且無須股東身分」規定之變更董監事人數資格等章程修正議案,及議決春煇公司撤回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議案,並決議定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號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將上開議案提交股東會討論,為避免春煇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遭受急迫性危害等情,為其論據。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於原法院固提出東光公司101年8月14日董事會議事

錄、經公證之東光公司102年6月25日102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錄音譯文(見原法院卷第37至48頁),主張黃寶健等5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已不具春煇公司股東身分,且黃寶健等5人應係東光公司之人頭掛名董事,春煇公司恐已淪為東光鋼鐵公司所控制云云。經查: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但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黃寶健等5人雖與東光公司成立和解契約,願意將其等所有春煇公司股份讓與東光公司,然黃寶健等5人尚未辦理股份過戶手續,則東光公司自不得向春煇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利(同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縱令東光公司102年6月25日102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錄音譯文關於東光公司受讓黃寶健等5人所有春煇公司股份部分,記載:「(王柄權問東光公司董事長甘錦祥是否已向春煇公司申報過戶?)甘錦祥:『這不能過戶,因為股東會還沒通過。(王柄權問:春煇股東會還沒通過什麼案子?)章程還沒有修。(王柄權問:春煇公司未發行股票,所以不需要背書轉讓,所以可以直接辦移轉登記。)那個股權不能轉移。』」等情,惟仍無法得出東光公司已為春煇公司股東,或遽認黃寶健等5人就轉讓之春煇公司股份另與東光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東光公司在春煇公司之掛名董事。退步言之,即使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有5席董事重疊,惟春煇公司原即設有15席董事,仍不得逕認春煇公司遭東光公司所控制,將致春煇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遭受急迫性危害。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相對人復主張系爭董事會所為變更董監事人數資格等章程

修正議案、撤回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議案,將使東光公司入主經營春煇公司,造成其與春煇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云云。但查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董事會僅公司之內部機關,董事會之提案及決議,並非等同公司對外之意思表示,故董事會所通過之議案,仍須提交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得執行。況縮減董監事席次,對公司治理而言,其利弊並無定論,且撤回另案上訴之得失,亦須衡諸實際案情而定,倘另案必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因撤回上訴,尚可領回裁判費三分之二,較之全部敗訴致分文未取回裁判費,更為有利。準此,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董監事人數資格等章程修正議案,不得遽認將造成春煇公司與全體股東權益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結果。而春煇公司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所執之理由乃黃美齡等4人於對其公司取得債權之調解筆錄時,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黃光春云云。但黃光春當時確為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054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顯見春煇公司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上訴實益,而撤回該案之上訴,仍可取回裁判費2,020,512元,對春煇公司並非不利,亦即不能遽認系爭董事會所提春煇公司撤回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議案為有害於春煇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是相對人據此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云云,不足以採。

⒊相對人自認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與黃馨齡等9人有關

之持股情形為:黃寶健309,375股、黃馨齡359,375股、甘錦祥230,500股、甘錦裕682,500股、郭振齡245,000股、黃劉依妹155,075股、黃美齡390,625股、林正明50萬股、林正良33,000股及任春清1,000股,共計290萬6,450股,已占春煇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之58.129%,而相對人持有春煇公司股份共計31萬2,500股,僅占春煇公司發行股數500萬股之6.25%(見本院卷第82頁),有春煇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依相對人所述,倘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必將選上董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觀諸春煇公司之整體股權結構,相對人本身持有之股權相較於如附表所示15人(除甘錦祥、甘錦裕外)所持股權,仍居少數,即令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獲准,恐亦難改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反致春煇公司業務因無董事會執行而停滯,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本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爰考量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然遠小於春煇公司及其餘股東之利益,如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而禁止春煇公司董事行使職權,無異以少數股東即能癱瘓整個公司之營運,將造成春煇公司及全體股東難以回復之損失,應認本件並無重大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⒋又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202萬0,512元或同面額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春煇公司供擔保後,禁止春煇公司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號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部分,業經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2年7月16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全福字第493號執行命令對春煇公司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6、88頁),春煇公司於102年7月22日對原裁定此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4頁),求予廢棄,已難使過去將召開而未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及日期能再回復,應認此部分無抗告實益。另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供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如附表所示15人供擔保後,禁止如附表所示15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各行使如附表所示職權部分,其中僅黃馨齡等9人提起抗告,且為有理由,而相對人就此部分未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明,本院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而得代釋明之欠缺,仍不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⒏至⒓⒖之董事,既未對原裁定不利於己且可與抗告人割裂部分提起抗告,該部分已告確定,抗告人殊無權代為提起抗告,其此部分之抗告,於法未合。

㈣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仍能行使職權者,法院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承前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無禁止春煇公司之董事行使職權之必要,則春煇公司既有董事仍可行使職權,依上說明,法院自無選任春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乃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呂彗禎律師為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部分,自有未合,且呂彗禎律師已於102年7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其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辭任臨時管理人乙職(見原審卷第291、292頁),益徵原裁定此部分無維持之必要。至原裁定既因抗告人之聲明不服而未確定,黃寶健仍得以春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春煇公司提起本件抗告,是相對人所辯春煇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六、從而,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抗告人黃馨齡等9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職權,並未就本件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亦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黃馨齡等9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呂彗禎律師為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部分,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其餘准許部分,因抗告人無抗告實益(禁止召開系爭股東常或部分),或無權代為抗告(指如附表所示編號⒏至⒓⒖之董事部分),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2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表: │├──┬─────┬────────────┬──────┤│編號│相對人 │禁止行使職權內容 │供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 1 │黃寶健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72萬元 ││ │ │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 │ │├──┼─────┼────────────┼──────┤│ 2 │黃馨齡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限公司常務董事職權 │ │├──┼─────┼────────────┼──────┤│ 3 │郭振齡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限公司常務董事職權 │ │├──┼─────┼────────────┼──────┤│ 4 │甘錦裕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限公司常務董事職權 │ │├──┼─────┼────────────┼──────┤│ 5 │甘錦祥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限公司常務董事職權 │ │├──┼─────┼────────────┼──────┤│ 6 │黃劉依妹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7 │黃美齡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8 │張遠捷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9 │高台工業股│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董事職權 │ │├──┼─────┼────────────┼──────┤│ 10 │甘霖國際物│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流股份有限│限公司董事職權 │ ││ │公司 │ │ │├──┼─────┼────────────┼──────┤│ 11 │甘霖投資股│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董事職權 │ │├──┼─────┼────────────┼──────┤│ 12 │劉雨治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13 │林正明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14 │林正良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15 │任春清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