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91號抗 告 人 李勝義相 對 人 曾建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其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相對人透過黃秀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票據以為擔保,嗣相對人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辯稱係向黃秀英借款,而兩造均遲誤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其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黃秀英一百五十萬元,由其代位受領,是其間差異僅在黃秀英係代理相對人向其借款或自己向其借款,主要爭點有共同性、關連性,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得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範圍。
(二)其追加係因應相對人之答辯,自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其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追加,當時尚未為爭點整理,亦無礙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審不准其追加,值得商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在原審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與其訂有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並簽發票據以為擔保,而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抗告人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請求,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黃秀英間訂有一百五十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且其有權代位黃秀英向相對人請求及受領相對人之給付,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黃秀英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經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是項追加,抗告人是項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六款、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甚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明確。本件抗告人原訴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一百五十萬元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在於「抗告人得否代位黃秀英請求及受領相對人之給付」,亦即抗告人對黃秀英是否存有債權、黃秀英是否對相對人有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以及黃秀英是否怠於行使對相對人之權利等節,二者主要爭點迥異。又原訴及追加之訴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顯非同一,且無甚關連,易言之,相對人是否積欠抗告人一百五十萬元金錢借貸債務,與相對人是否積欠黃秀英一百五十萬元金錢借貸債務,該筆金錢借貸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及抗告人是否對黃秀英享有逾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等情俱毫無干係,無重複審理、裁判歧異之可言。參諸原訴證據資料至多僅相對人關於其積欠黃秀英金錢債務部分之陳述於追加之訴可資利用,可利用之程度、範圍均甚低,自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本件兩造間原訴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一百五十萬元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在於抗告人得否代位黃秀英請求及受領相對人之給付,二者爭點迥異,相對人是否積欠抗告人一百五十萬元金錢借貸債務,與相對人是否積欠黃秀英一百五十萬元金錢借貸債務,該筆金錢借貸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及抗告人是否對黃秀英享有逾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等情俱毫無干係,前已述及,如許抗告人追加,非唯須就追加之訴各項與原訴迥異之各項爭點為調查,追加之訴復涉及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黃秀英與抗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等相對人不知或難知之情節,難認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訴狀送達後,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事件所為訴之追加,不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