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92號抗 告 人 高育民相 對 人 周溫雪妹
周萬郭周冬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575號、第576號、第577號提存事件,抗告人依序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依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70號裁定,為相對人周溫雪妹、周萬、郭周冬子依序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575號)、19萬元(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576號)、20萬元(100年度存字第577號)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嗣其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終結後,於101年12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分別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12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請求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謂抗告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難認訴訟已終結,以102年3月29日102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㈢、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2年7月11日102年度事聲字第20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持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假扣押執行卷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93070號),殊無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處分,准抗告人102年2月7日聲請狀,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經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70號裁定准抗告人分別以20萬元、19萬元、20萬元為相對人周溫雪妹、周萬、郭周冬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分別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575號、第576號、第577號事件,為相對人周溫雪妹、周萬、郭周冬子提存擔保金。嗣抗告人就其保全之假扣押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9月12日100年度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12月13日10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周溫雪妹、周萬、郭周冬子應依序給付抗告人2萬4731元、2萬3276元、2萬4731元確定。抗告人業於101年12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12月19日收受催告,迄今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卷附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抗告人提出之100年度存字第575號、576號、57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5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第269號卷第3-23頁、第33-39頁、第45-4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575號、576號、577號提存卷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307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另本院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分別於102年8月22日、同月20日、同月23日收受通知,迄未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8至18-2頁、第42頁),是堪認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終結,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為真正。相對人周萬雖於102年5月23日向原法院具狀謂抗告人應撤回假扣押方能取回提存物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為不足採。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廢棄,改裁定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575號、第576號、第577號提存事件,依序所提存之擔保金20萬元、19萬元、20萬元准予返還。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