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漢生抗告人因與黃寶鏞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條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抗告人於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第三人牟國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新北地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裁定禁止黃瓊花行使清算人之職務,並禁止黃瓊花以清算人身分代表抗告人,嗣牟國概提起確認抗告人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經判決上開股東臨時會關於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部分之決議,並非無效確定,黃瓊花乃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確定,有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新北地院100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896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9頁),是堪認黃瓊花應為抗告人之清算人,得代表抗告人進行清算事務。再抗告人於97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均決議加選黃文彥為清算人,牟國概又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全字第3481號裁定禁止黃文彥行使清算人之職權,並禁止黃文彥以清算人身分代表抗告人處理清算事務,牟國概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假處分,由該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84號受理,該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係於98年12月7日送達黃文彥,牟國概所提起確認95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判決認95年5月29日之股東會決議為合法有效、同年6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則屬無效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
85、116頁),惟黃文彥仍在假處分中,不能行使抗告人之清算人職務。又抗告人再於9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加選賴英俊為清算人,雖經牟國概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新北地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全字第3470號裁定禁止賴英俊行使抗告人清算人之職權,並禁止賴英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抗告人處理清算事務在案,然賴英俊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新北地院上開假處分裁定,並駁回牟國概之聲請確定,有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裁定卷可憑(本院卷第89-90頁),是賴英俊現亦為抗告人清算人,得行使清算事務。本件何漢生於抗告人遭廢止登記前,雖為抗告人之董事,然如上開所述,抗告人既已另選黃瓊花、黃文彥及賴英俊為清算人,其中黃文彥固因假處分不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但黃瓊花、賴英俊現並無不得行使其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是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何漢生並非清算人,其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居,即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13日詢問黃瓊花、賴英俊是否追認何漢生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聲明異議,黃瓊花及賴英俊陳明再具狀陳報,嗣黃瓊花、賴英俊及黃文彥於101年9月28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案卷核閱無誤,並影印上開期日之執行程序訊問筆錄及聲請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4-103頁),黃瓊花、賴英俊再於101年12月13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明何漢生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之意旨,有該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原法院卷第24-29頁),足認黃瓊花及賴英俊並不追認何漢生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之行為。抗告意旨雖以其97年8月11日聲明異議之程序已終結,黃瓊花、賴英俊無從追認,抗告人97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
26 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抗告人選任賴英俊為清算人之97年11月25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亦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2號案件審理中,是抗告人之法代定代理人為何人,尚未確定云云。惟查,抗告人97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之股東會議無效之訴,業經判決確定97年5月29日之股東會決議為合法有效、同年6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已如前述(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492號裁定),且該案並不涉黃瓊花被選任為清算人之97年2月1日股東會決議,而選任黃瓊花為抗告人清算人之上開股東會決議,已經判決確定並非無效,亦如上開所述(即本院98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再牟國概對於抗告人97年11月25日股東會決議所提起之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雖尚在新北地院審理中(該院98年度訴字第1712號),但賴英俊之清算人職務,並未受假處分之限制或禁止,況縱97年11月25日股東會決議將來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賴英俊非適法之清算人,但對於黃瓊花為抗告人之清算人部分亦無何影響。又黃瓊花、賴英俊及黃文彥三人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1年9月28日所為之上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黃文彥於撤回時雖因受假處分不得行使清算人職務,惟三人並未推定由何清算人對外代表抗告人,按諸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黃瓊花及賴英俊均得單獨代表抗告人(院解字第2936號㈠亦可資參照),是其等上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不受黃文彥不得行使清算人職務之影響,仍生效力,又此部分縱將來賴英俊經判決確認選任其為清算人股東會決議無效,亦無影響黃瓊花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之效力,是本件縱如抗告意旨所述97年8月11日之聲明異議,早已經終結,因本件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撤回,該部分亦無審究之實益。是上開抗告意旨,並非可採。從而,原法院以何漢生並非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