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02號抗 告 人 楊明深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河文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容許設置管道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以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即屬財產權訴訟。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請求容許設置管道,造成施工過程及施工完成後之損害,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於設置期間完全不能使用,及設置完成後部分不能使用之不便,與房屋價值貶損,並參酌該房屋本身市價,依設置管道所占面積,或按比例計算管道占用空間之價值等因素,予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核定為165萬元係有不當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社區為響應政府提高污水下水道接管率,委由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公司評估規劃,因社區周遭污水設施均已確認且施作完成驗收,設置之管道須經過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路137、141、143、143之2、143之7、149號地下一樓,此為唯一可行之方案,改管後可節省污水設施保養費及清運費,及消除化糞池之臭味,為維護社區整體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抗告人容許污水管線通過上開其所有之地下一層,抗告人不得拒絕等語。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又查,上開訴訟標的亦無單獨之市場交易價額,自應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該利益係為改善社區污水處理,且此利益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四、抗告人稱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其使用之不便、房屋價值貶損,及管道設置所占空間之價值,以核定訴訟標的云云,核與首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不同,自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