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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02號再 抗告人 楊明深 住臺北市○○路○段○○○號13樓

居臺北市○○路○○○號5樓送達代收人 王耀星律師住臺北市○○路○段○○○號9樓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河文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容許設置管道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者,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