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03號抗 告 人 蘇政德上列抗告人因與杜瑞奎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伍拾捌萬捌仟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嗣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1,5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6,781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杜武發之繼承人,伊基於杜武發之另一繼承人杜繼盛(原名杜瑞棋)之權利受讓人身分,以相對人在杜武發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即逕以杜武發名義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並不合法,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杜繼盛提起本訴。又杜武發之繼承人有6人,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僅有6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6分之1計算,方屬正確。原裁定以執行處卷宗中第三人宏大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並不正確,且該價額係包括同小段71地號土地,亦有錯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為原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執行案號為士
院景101司執速字第28049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曾委請第三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不動產)就債務人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1、72、73、79、80、86、90之1地號土地鑑價,其中對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為891,528,000元,另就同小段71地號土地之鑑定市價為820,380,000元,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法院卷34頁)。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891,528,000元包含該71地號價額在內云云,並不正確。
㈡抗告人再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價基準云云,然公告現
值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作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外,土地公告現值並無取代土地之市場交易價額之作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尚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據。本件相對人既為原法院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系爭土地在執行拍賣前,已經第三人宏大不動產為市價之鑑定,則原法院依前揭鑑定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以公告現值代之云云,亦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之起訴聲明係代位杜武發之繼承人杜繼盛,排除侵
害而請求同為繼承人之一之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杜武發名義。又杜武發之繼承人有6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卷22至24頁),是權利讓與人杜繼盛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6分之1,而抗告人係杜繼盛權利之受讓人,縱使其日後可獲得勝訴判決,其對於系爭土地亦僅有6分之1權利,則其請求以其所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價額之6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屬有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588,000元(891,528,000÷6=148,588,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8,588,000元,原法院核定為891,528,00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