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06號抗 告 人 葉火燿代 理 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黃永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馮韋凱律師相 對 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桃園縣○○鄉○○段721、702、704、703、533、539、49 7、739、769等地號土地(重測前各為桃園縣龍潭三角林段第281-1、287 -8、288、289-1、316-3、316-17、318、380 -1、386-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目前繫屬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案件,並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5萬3,569元在案。抗告人雖片面否認係其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惟據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得證明抗告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是相對人待本案判決訴訟勝訴確定得請求抗告人負擔115萬3,569元之訴訟費用,然抗告人因遭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課徵100年地價稅292萬9,231元及追繳95至99年間之地價稅386萬5,775元,顯見抗告人資金發生週轉不靈,已陷財務困難危機,如不予即時強制執行,日後顯有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大溪分局95至100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爰聲請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以39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15萬3,56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訴訟費用債權現尚未存在,亦未確定,相對人以預繳之訴訟費用聲請假扣押,於法無據。又伊從未有遲延繳納地價稅之紀錄,伊無任何財務困難之情,且伊名下財產尚有數十筆土地。原法院遽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而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再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惟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
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案件受理,且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5萬3,569元。又相對人既得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倘若抗告人日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使相對人無法請求抗告人返還移轉土地時,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下,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額1億3,396萬1,353元予相對人,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准許在115萬3,56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訴外人葉金財與相對人於78年3月6日所書立交付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收執之念書(備忘錄)及中譯文、葉金財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城東分行)帳戶明細表、相對人設於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北投分行)第2914號支票存款帳戶80 年至88年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本、台灣關係貸付金紀錄影本、抗告人設於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0年至88年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84年3月10日第37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訴外人葉嘉銘華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84年至88年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票據號碼為PT0000000、PT0000000號及PT0000000號支票3紙暨其提示資料、北投分行第2914號支票存款帳戶支出明細、桃園縣○○鄉○○○段○○○○○○○○○○○○○○○○○○號等土地之異動索引、兩造86年及91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對人公司87年度至10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地價稅繳款資料、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興銀行之資料、相對人及小島健嗣於97年2月所簽署之承諾書、99年5月4日台北重南郵局000277號存證信函、系爭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05號起訴書、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74號裁定及繳款證明等書件影本予以釋明(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1310 號卷第56至367頁)。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訴訟費用債權現尚未存在,亦未確定,相對人以預繳之訴訟費用聲請假扣押,於法無據云云,惟查附條件或期間之請求,亦得為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且相對人除以預繳之訴訟費用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標的外,亦以倘抗告人因本案給付不能,而變為得以金錢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系爭土地之價額1億3,396萬1,353元,而聲請在115 萬3,56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依上說明,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上開債權是否成立,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案判決確認之,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是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遭大溪分局課
徵系爭土地100年之地價稅292萬9,231元及追徵95年至99年之地價稅386萬5,775元,衡情應認抗告人容有財務週轉不靈,且抗告人名下位於○○鄉○○段666、667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100分之80,均已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另抗告人名○○○區○○○段鄒厝崙小段46-9、46-10、46-11地號土地,均為田地,且三筆均各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萬元予新北市淡水區農會,相對人恐有無法受償之情形;抗告人名下雖持有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等股票,但股票價值浮動,衡諸近年台灣總體經濟環境不佳,將來也有無法受償之虞。又抗告人100年度僅自凌威般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19 萬餘元,該薪資顯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務等語,業據提出大溪分局95年至99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00年12月23日台北世貿郵局344號存證信函、抗告人100年度財產歸戶清單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1310號卷第390至398頁、本院卷第34至52頁),客觀上亦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可信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大概如此,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名下財產尚有數十筆土地云云,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數十筆土地皆係借名登記土地,並提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105號起訴書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1310號卷第342至366頁),而假扣押之聲請僅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已足,依前所述,顯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縱認相對人所述之假扣押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虞,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補其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以39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15萬3,56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