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吳富銘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複代理人 林含潔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吳學明、吳清昌、吳憲德、吳懿德、吳炫德、吳學炳、吳學勳、吳富德、吳學書、吳碩德、吳貴武、吳貴坡、吳貴吉、吳富根、吳貴財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要旨,為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吳學明、吳清昌、吳憲德、吳懿德、吳炫德、吳學炳、吳學勳、吳富德、吳學書、吳碩德、吳貴武、吳貴坡、吳貴吉、吳富根、吳貴財(下稱吳學明等15人)訴請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65號確定裁判(下稱系爭確定裁判)確認吳學明等15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惟系爭祭祀公業乃子昇公後代之第15世祖熾昌公之子等八張犁派為祭祀一世祖孟伯公傳下,出資而以吳庭珍具名購買吳從旺公會等之財產,於大正3年設立,系爭確定裁判認定吳學明等15人派下權存在,係因渠等故意隱匿大正3年系爭祭祀公業之出資新設資料,僅提出已出售全部祀產罄空而不存在之七嘗公(會)、吳從旺公會等前身、沿革資料所致。系爭確定裁判致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直接影響之不利益,伊為對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伊於系爭確定裁判審理期間,從未受訴訟告知,對該訴訟毫無所悉,無從知悉該案之存在及已判決確定,伊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參加原確定裁判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迄102年9月12日訴外人吳富彤提供伊102年9月10日取得之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2年8月29日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及檢附之系爭確定裁判,始知悉系爭確定裁判之存在及吳學明等15人竟經系爭確定裁判確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之102年9月2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㈠系爭確定裁判應予撤銷。㈡吳學明等15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是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此乃第三人撤銷訴訟所由設。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或由當事人代其實施訴訟之人,均與當事人利害一體,且均得由當事人於訴訟上處分其權利之人,形式上似為第三人,但實質即為訴訟當事人,無第三人撤銷訴之原告當事人適格。再未登記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因此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僅為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其判決結果實質上均歸諸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其派下員應受判決結果之拘束,乃實質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祭祀公業未為法人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有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15至27頁)。另被告吳學明等15人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經系爭確定裁判確認吳學明等15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7號卷全卷查證屬實。依上開說明,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均及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原告經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其就被告吳學明等15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形式上雖似第三人,惟其法律地位屬實質當事人,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但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本文規定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故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