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 俊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保險契約第1章第1條第3項、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遭託運人亞加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加倍公司)訴請返還後段運費新臺幣(下同)90萬,及為「減少損失」而與亞加倍公司暨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訴訟、律師費用22萬3,410元,共計112萬3,410元, 嗣於本院主張因實際運送人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已補償部分運費損失55萬元,故減縮上開後段運費損失之保險金請求為76萬7,298元, 並追加請求因與立達公司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5,000元,另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變更原依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均係本於其所主張遭亞加倍公司求償之運費損失及為減少損失所支出之訴訟、律師費用均屬被上訴人海運承攬運送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簽訂海運承攬運送責任保險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上開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月9日至96年1月9日, 保險金額為120萬元、保單號碼為1200F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嗣於95年10月間,以「戶對戶」(即Door To Door)海陸接續運送之方式,自高雄裝載亞加倍公司所交運之高速擴張網主機乙部(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Wewoka,並經上訴人以承攬運送人之地位,簽發提單(下稱系爭提單)予亞加倍公司。惟上訴人於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後,復將之轉委另一運送業者,即訴外人立達公司進行實際運送。詎系爭貨物經運抵美國洛杉磯港,以吊桿進行卸船,欲續以卡車運往內陸之Wewoka時,發生墜落地面致毀損之意外(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提單所載在Wewoka當地之受貨人因而表示拒絕接受及提領系爭貨物。基此,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即訴外人第一產險公司,於賠付亞加倍公司所受系爭貨物部分之損害後,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與亞加倍公司先後分別訴請上訴人及立達公司賠償上述貨損,及亞加倍公司已付予上訴人之系爭運費之損失。上訴人則在依約通知並取得被上訴人預為同意之情形下,先以30萬元與第一產險公司就貨物損害部分(不包括運費在內),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上訴人給付第一產險公司之上項30萬元損失。另亞加倍公司以因發生系爭事故,致未完成美國內陸運送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該段內陸運送之運費部分(下稱後段運費), 則經本院以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亞加倍公司116萬1,6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亞加倍公司之聲請,對上訴人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扣取完畢,含訴訟費用及利息共計131萬7,298元(下稱系爭強執扣款損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亞加倍公司及保險人第一產險公司訴追,而賠付之損失共161萬7,298元(300,000+1,317,298),嗣立達公司補償上訴人55萬元, 故上訴人尚有76萬7,298元之後段運費損失, 此損失金額在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理賠範圍內,被上訴人自當全數賠付。
(二)又上訴人為減少本件系爭貨物運送所生貨損爭議之損失,曾分別與亞加倍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進行訴訟,支出訴訟費用50萬0,964元, 而亞加倍公司及第一產險公司原要求賠償之總額為1,518萬5,843元(即貨損美金41萬元+運費新臺幣165萬5,843元),因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抗辯及爭執後,經達成和解或判決後,實際賠付該二公司之總額僅161萬7,298元,是上訴人所為確已生減少損失之效果;又上訴人就遭亞加倍公司求償所生損失,曾訴請立達公司賠償,並與立達公司成立和解,獲立達公司賠償55萬元,上訴人於該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5,000元,依保險法第33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㈡項第2款約定, 亦應由被上訴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且不受保險契約金額之限制,故扣除被上訴人此部分已支付之費用277,554元後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8,410元, 加計後段運費損失767,298元,被上訴人共應賠償上訴人104萬5,708元 ,且上訴人經判決確定應返還後段運費後,即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規定,將該判決交予被上訴人,是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於收到該出險事故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為賠付,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遭亞加倍公司強制執行而扣取之1,317,298元 損失,確屬系爭保單條款第一條第㈠項第3款之附帶損失:
1、依系爭保單第一章承保範圍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承擔之保險理賠義務及責任,並不僅限於因系爭貨物本身毀損、滅失所生貨之損害,尚包含運費之「附帶損失」在內。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強執扣款損失,係因亞加倍公司嗣後終止與上訴人間運送契約請求返還此後段運費所致,固難認係因貨物本身之實質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既係因系爭貨物全損之同一事故致無法履行後段運送義務,始經亞加倍公司請求返還,可認係肇因於系爭貨物實質毀損或滅失所衍生之損失,當屬保險契約第一章第一條第㈢項之附帶損失,而為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且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遭亞加倍公司起訴求償時,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於訟案進行中隨時回報進度,訴訟期間上訴人曾委任律師答辯,其律師費用亦已由被上訴人先予賠付上訴人。此部分若非保險契約所涵蓋,被上訴人何需支付,足見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遭亞加倍公司追訴之事實,並已承擔其保險責任。
2、系爭保險契約乃屬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9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2項規定之拘束。 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失,除已賠付30萬元外,另遭亞加倍公司訴請賠償後段運費而受有系爭強執扣款損失,並非係單純之返還後段運費爭議,而為上訴人因系爭貨物之毀損而遭致之損害,依法對貨物所有權人所應負擔,而又未經貨物所有權人讓與予貨物保險人之貨物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分,其性質本即係上訴人以運送人之身份,就系爭貨損應行負責賠償之損害,而為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㈠項所指之「對貨物之賠償責任」,及同條第㈢項所稱第一項第1、2款情事所引起之「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不因該項損害係由貨物所有權人及其保險人同時分別各向上訴人請求其中部分損害之賠償而有異。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2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縱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㈢項之附帶損失範圍及定義有所疑義,亦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為解釋,上訴人所受系爭強執扣款損失,乃係就同一貨物之毀損事故,而致亞加倍公司以訴請求並遭判決賠付之損失,此損失於解釋上,縱非第一條第㈠項之「對貨物之賠償責任」,亦當屬同條第㈢項之「第一項第1、2款情事所引起之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至於亞加倍公司雖係以「返還運費」或「不當得利」名義起訴並經判決,惟此僅為其訴請賠償之名義及主張,非等同上訴人於所受損失之本質。此部分損失本質上仍屬附帶損失,無論係以「返還運費」、「不當得利」或「因錯誤判決所生之損失」,均屬於被上訴人所承保同一提單下之風險責任,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賠付保險金。
(四)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條第㈠項第7 款雖約定:「被保險人未立即履行或為不完全履行其債務所負擔之賠償責任及其因而引起之責失」,參諸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所揭示於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應從嚴解釋之意旨,此一除外條款當以被保險人就其債務有履行可能之前提下,始有適用。本件系爭貨物於美國洛杉磯以吊桿進行卸船時即發生系爭事故貨物全損,致亞加倍公司終止系爭運送契約並訴請賠償後段運費,堪認系爭貨物未運抵目的地,係因貨物已滅失且運送契約復經託運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無再履行該段運送之可能,按前說明,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條第㈠項第7款之除外事件。
(五)上訴人因遭亞加倍公司求償,為免權益受損,而與亞加倍公司進行訴訟,並另行對立達公司起訴求償,因此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為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一條第㈡項第2款所稱「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 俾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所必需之費用」,應由被保險人承擔,且為保險法第91條所明定應由被上訴人賠付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就該案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亦已於98年4月2日賠付部分,足認被上訴人已認識並承認債務之存在,自無由再借詞拒付之。被上訴人雖稱此為保險公司所提供之優惠給付云云,惟上訴人乃係以請求保險理賠之目的,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此觀上訴人所提上證二內容載記:「至2009年2月4日止,立達/第一產險/亞加倍案已發生損失金額及相關費用為新台幣…目前仍在打官司,但我司希望貴司可先部分結賠給我司」等語可知,而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金額中,適為扣除保險合約所約定之3萬元自付額後之金額, 顯為屬保險理賠,而非被上訴人所臨訟杜纂之「優惠給付」。況保險公司給付理賠款,皆需經過內部簽呈及主管層層核可後始為支付,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優惠給付,即應提出其公司之內部簽呈為證,否則其主張即屬無據。
(六)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 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即將系爭事故及遭亞加倍公司等索賠之相關資訊,以郵件轉達予被上訴人,並詢問及請求被上訴人之指示;95年12月13日上訴人亦將所收到亞加倍公司第二次索賠函(Claim Letter)求償函轉交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賠償指示,亞加倍公司索賠函內明載求償之金額為US$535,290元、NT$254,719元及未經列明金額之倉儲費等三部分,而上開US$535,290元之金額已包含以CIF為基礎計算, 亦即包括亞加倍公司所主張經法院判決之後段運費在內。足證上訴人早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之95年12月13日,即受亞加倍公司就後段運費之賠償請求。
(七)本件上訴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之時效起算,應自上訴人受亞加倍公司請求賠付系爭運費之時起算二年內。亞加倍公司於95年12月13日請求上訴人賠付系爭運費之損失,上訴人立即如實轉達被上訴人予以處理並賠付,確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2、又被保險人雖身為賠償義務人,然責任保險實務上皆係由保險人直接出面協商,並決定彼應賠償且願意給付之範圍及內容,此不僅為實務上之操作,更是保險法第90、94、95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所明示。因此除非保險人於損害事故發生時,表示不同意理賠,否則其對於被保險人就理賠相關之任何決定及協商指示,皆屬對於理賠之認識及承認其應為理賠之義務,被上訴人97年11月11日以電郵指示「根據貴律師提出之和解條件,利於本案後續處理,故可授權貴司律師繼續辦理」,其意顯指:若上訴人所委律師以「連同運費50萬元一併和解」之方式,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亞加倍公司)達成和解,身為責任保險人之被上訴人亦必依保險契約予以賠付,否則上訴人何需請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何需同意授權?故被上訴人上開電郵指示,顯有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確實得向其請求理賠之認識,以及同意賠付之意願之通知,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26年度鄂上字第32號判例要旨,當屬民法第
129 條所示之明示之承認,而得以中斷時效。
3、除上開97年11月11日以電郵所為之明示外,被上訴人就亞加倍公司訴請賠付運費之訴訟,亦曾依系爭保險契約,於98年4月2日實際支付律師服務費及裁判費,此等費用皆係屬為防禦亞加倍公司之訴請賠付而產生之費用,若被上訴人認亞加倍公司訴請賠付後段運費部分,非屬依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理賠之項目,何需為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顯見被上訴人支付此等費用之行為,已包含有認識上訴人有請求本件責任保險金之權利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亦應視為默示之承認。被上訴人既於97年11月11日明示承認後段運費為其承保範圍,又於98年4月2日默示承認債務,上訴人之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八)本件上訴人所承攬之運送,係以保單條款「適用對每一提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為理賠依據。然上訴人為防禦上訴人權益,而就亞加倍公司案及立達公司案所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即不屬「適用對每一提單之賠償責任限額」120萬元之限制範圍內,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規定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對附帶損失之責任僅限於「發生承保範圍第一條第㈠項第
1、2款情事所引起之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並無約定承保所謂「返回運費」之事項。又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錯誤判決所受有之附帶損失」與「貨物實質之毀損或滅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二者之構成要件、請求權人、損害範圍均不同,亞加倍公司依運送契約給付給上訴人之運費,應係運送之對價,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責任範疇內,且亞加倍公司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後段運費,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並不相符,系爭強執扣款損失顯非本件承保範圍。
(二)亞加倍公司於該訴訟中主張:「被告(指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按原約定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Wewoka,原告遂於……催告被告返還所溢收之運費」,而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第7款約定: 「被保險人未立即履行或為不完全履行其債務所負之賠償責任及其因而引起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亞加倍公司既是以「原告無法按原運送契約履行運送至目的地義務」請求返還後段運費,按其情形亦構成「被保險人未立即履行或為不完全履行其債務所負之賠償責任,或其因而引起之損失」,而有該基本條款之適用,被上訴人得據此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三)又亞加倍公司係於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後之96年5月15 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與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前段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12月12日即已受亞加倍公司之求償,惟觀其所提存證信函,亞加倍公司並無請求後段陸運運費之文字,上訴人依此主張其於95年12月12即已受亞加倍公司之請求云云,應屬無據。
(四)上訴人關於後段溢收運費返還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1、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 應自上訴人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 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既稱亞加倍公司曾以95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向之求償云云,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時效,自95年12月13日即起算,迄97年12月中旬即已屆滿,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時效。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承認後段運費返還為承保範圍云云,惟遍觀上訴人所提往來電郵,均未提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後段運費之保險金給付,上訴人既未曾請求,被上訴人何來承認?至於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電郵提及「根據貴司律師提出之和解條件,利於本案後續處理」等語,僅係就貨損案表示意見而已,並未包含後段運費返還之部分;況所謂「和解」係雙方不涉責任歸屬之互相讓步,不可謂本來不同意或主張不一之事,因和解而轉為同意之意思,且被上訴人非該訴訟之當事人,僅因兩造訂有系爭保險契約,故上訴人遇有第三人提出要求(例如洽談和解)時,會通知被上訴人而已,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告知其與第三人洽談和解,本得提出是否參與之意願,惟此意願僅限於解決紛爭之目的,無論參與與否,均無涉及對該後段運費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自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之意。
3、又上訴人主張責任保險於實務上之操作,是由被保險人將事故告知保險人,由保險人出面處理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出面與亞加倍公司協商、或洽談和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亞加倍公司訴請賠付運費而衍生之相關費用已部分支付,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云云。惟系爭保單系將對貨物、費用及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已分別為約定,非可以被上訴人對其中某項目願賠付,而認被上訴人對其他項目或甚至非屬承保範圍之項目也一概同意。縱認為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與亞加倍公司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至多亦僅表示被上訴人同意該訴訟之律師費用屬第二款之「費用之賠償責任」,並為此優惠給付而已,並不代表、更無涉被上訴人曾承認運費返還責任為系爭保單中任何一項之承保範圍。
(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訴請立達公司賠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有礙訴訟終結,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復未說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追加即不適法。且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係桓華法律事務所出具,其上記載之收款人,亦與上訴人對立達公司訴訟案中之訴訟代理人不同,且無上訴人已支付之憑證,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所示,該律師費用至遲於99年9月15日已產生,然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始追加請求,亦已逾越二年時效。
(六)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將起訴時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變更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前段,不得提出。又縱准其追加或變更,亦不符合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時效。 且海商法海上保險章為保險法之特別規定; 而海商法第150條就保險金之給付要件設有特別規定,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當不再適用。而海商法第150條既規定「保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文件如有疑義,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仍應將保險金額全部給付」,則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理賠,認有疑義,並已提出質疑,上訴人倘仍欲請求保險金,自應提供擔保,被上訴人始需給付。故如認「提供擔保」係保險金請求權之「條件」,則該條件尚未成就前,被上訴人本無給付之義務;如認「提供擔保」係保險金請求權之「對待給付」,則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七)倘被上訴人須負本件賠償責任,則賠付金額應如下:
1、亞加倍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後段運費之訴訟中,上訴人先後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係為確認上訴人有無運費返還之責任及範圍,上訴人並無法以該訴訟之遂行以避免「其所承運貨物之損害」之發生或減輕「損害」,該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核與所謂「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不符, 上訴人不能依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又依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可知,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仍得另以契約約定之;而系爭保險契約其承保範圍第三條約定「依據本保險單之規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單保險金額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故被上訴人關於貨物之賠償、費用之賠償及附帶損失,係以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支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必要費用, 均應計入保險金額120萬元範圍內,扣除已支付之和解金30萬元、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77,554元、及上訴人自負額3萬元, 被上訴人僅就餘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5,708元, 及自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於94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期間自95年1月9日至96年1月9日及保險金額、契約內容及承保條款均如卷附系爭保單所載。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承攬運送亞加倍公司所交運之系爭貨物,於美國洛杉磯港以吊桿進行卸船時發生貨物墜落地面毀損之系爭事故。
2、系爭貨物保險人第一產險公司於96年6月25日 賠付亞加倍公司,亞加倍公司並出具權利轉讓同意書予第一產險公司,記載「關於本批受損貨物,本公司謹此同意轉讓上述貨物所有權予第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茲因上述貨物所受毀損、滅失,而得向運送人等應負責之人主張之一切契約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轉讓予第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但不包含自目的港Los Angeles,U.S.A.至收貨人Wewoka,OK,U.S.A. (DOOR)之陸上運送費用。」
3、第一產險公司乃代位亞加倍公司就貨損部分請求上訴人及立達公司賠償,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為與第一產險公司洽談和解,提出二和解方案:「㈠第一產險貨損請求,與亞加倍運費賠償部分,一併以50萬和解。㈡倘第一產險不同意前項方案,貨損部分最高以30萬和解。」請上訴人告知是否同意。經上訴人轉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稱「根據貴司律師提出之和解條件,利於本案後續處理,故可授權貴司律師繼續辦理」。
4、第一產險公司與上訴人及立達公司於97年11月25日於原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由上訴人給付第一產險公司30萬元, 立達公司給付第一產險公司150萬元,上訴人及立達公司並將對日本郵船公司之求償權讓與第一產險公司。上訴人給付第一產險公司之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賠付。
5、亞加倍公司另訴請上訴人返還後段陸上運費,經本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 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亞加倍公司後段陸上運費1,161,610元確定, 嗣亞加倍公司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扣取上訴人存款帳戶金額,含系爭返還運費事件訴訟費用及判決應付之利息共計1,317,298元。
6、被上訴人已支付亞加倍案一審律師費8萬元 及第一產險案律師費、差旅費19萬7,554元,合計27萬7,554元。
7、上訴人訴請立達公司返還後段陸上運費之訴訟支出之裁判費1萬3,474元,業經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訴人另支付律師費5萬5,000元;嗣上訴人與立達公司雙方於99 年8月13日於原法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1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由立達公司給付上訴人55萬元,並已付清。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因亞加倍公司持本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 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 而被扣取1,317,298元之系爭強執扣款損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第一條第㈢項之承保範圍?
2、系爭強制執行扣款損失,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章第四條第㈠項第7款約定之除外事項?
3、上訴人與亞加倍公司間的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㈡項第2款 之承保範圍?上訴人可否另依保險法第91條請求給付?
4、亞加倍公司是否已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請求上訴人賠償返還後段運費?
5、上訴人關於亞加倍公司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3款之2之消滅時效?
6、上訴人追加請求其與立達公司間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 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㈡項第2款之承保範圍?上訴人可否另依保險法第91條請求給付?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7、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賠償總額是否應受保險金額120萬之限制?
8、上訴人利息請求變更年息10%計算,是否合法、有理?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因亞加倍公司持本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 確定判決強制執行, 而被扣取1,317,298元之系爭強執扣款損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第一條第㈢項之承保範圍?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保險契約中對於海運承攬運送人責任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單對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經營海運承攬運送人業務過程中,對託運貨物之接受、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事項,有未盡其注意義務情事,致被保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包括:㈠對貨物之賠償責任:1.因貨物之實質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2.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執業上之疏忽導致錯誤或遺漏(包括誤運、誤交)所致之賠償責任,但以損失在保險期間內發現者為限。3.因貨物由偶發事故導致遲延裝載、運送或交付所致之賠償責任;㈡費用之賠償責任:1.為處理貨物誤運、誤交、指示或安排錯誤所生之費用。2.為保障保險人權益,俾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所必須費用。3.遇有共同海損或救助費用分攤,被保險人應負擔而無法向託運人收回之部分,但以被保險人違反承攬運送義務者為限;㈢對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發生承保範圍第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事所引起之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有海運承攬運送人責任基本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頁)。依其文義觀之,㈢對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 係因㈠對貨物之賠償責任第1款因貨物之實質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及第2款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執業上之疏忽導致錯誤或遺漏所致之賠償責任所引起之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附帶損失」,係指除同條第㈠、㈡項明定之項目以外,如被保險人發生其他因第㈠項第1、2款情事所衍生之損失時,保險人亦應依約對其負賠償責任。
3、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強執扣款損失中本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所命給付之1,161,610元部分,乃係由於承保之系爭貨物於美國洛杉磯港以吊桿進行卸船時發生系爭事故,致貨物全損,因而未運至目的地Wewoka,嗣經亞加倍公司起訴主張終止與上訴人間運送契約請求返還,並經亞加倍公司持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取償所致,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本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3月26日雄院高99司執祥字第35025號執行命令、分配表及上訴人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其內頁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失,既係因亞加倍公司嗣後主張終止運送契約請求返還此後段運費所致,即難認係因貨物本身之實質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應非屬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第㈠項第1款所定之承保責任。
4、又亞加倍公司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履行運送之後段運費,能否認係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第一條第㈢項約定,因貨物之實質毀損滅失,或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執業上之疏忽導致錯誤或遺漏情事,所引起之附帶損失賠償責任,固有疑義。惟此既係上訴人因系爭貨物全損之同一事故,而無法履行後段運送義務所致,可認係肇因於系爭貨物實質毀損所衍生。且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7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致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表示:「有關亞加倍貨損案,目前第一產險之委任律師(即理律),提出50萬元和解本案,律師費、訴訟費用雙方各自負擔,且上指和解金尚不含運費賠償部分在內。由於上指和解書要求貴公司賠付上指金額後,將貴公司所有請求權利全部讓與第一產險,以供其調向美國吊車公司進行追償,但因上指和解金未包含運費部分,在考量貴公司之保險理賠限額(120萬元)後,本所業已發函拒絕對方所提之條件。 目前運費部分,亞加倍已另訴請求貴公司賠償(一審判決貴司上訴,對方已上訴二審),為促使本案和解之進行,及有效降低賠償金額,為此,謹請貴司惠予授權本所,以下列和解方案與對方和解:1.第一產險貨損請求,與亞加倍運費賠償部分,一併以50萬和解。2.倘第一產險不同意前項方案,貨損部分最高以30萬和解。(P.S.以上和解金額,均不含訴訟費及律師服務費)以上方案敬邀貴司同意,並請惠予告知貴司決定,以憑辦理為禱」等語,被上訴人則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函覆上訴人「根據貴司律師提出之和解條件,利於本案後續處理,故可授權貴司律師繼續辦理。」等語,有上開二份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且被上訴人就亞加倍公司訴請上訴人返還後段運費之訴訟,並已支付律師服務費8萬元予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可認被上訴人已視此部分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否則當無對上訴人律師所提和解方案表示可授權繼續辦理,又支付上訴人與亞加倍公司訴訟之律師服務費。
5、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未曾向其請求後段運費返還保險金之給付,上訴人既未請求,被上訴人何來承認,其於97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之表示,僅係就貨損案表示意見而已,並未包含後段運費返還部分;又其給付上訴人與亞加倍公司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至多亦僅表示被上訴人同意該律師費用屬第二款之「費用之賠償責任」,並為此優惠給付而已,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曾承認運費返還責任為系爭保單中任何一項之承保範圍云云。惟查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所提之和解方案有二:㈠第一產險貨損請求,與亞加倍運費賠償部分,一併以50萬和解㈡倘第一產險不同意前項方案,貨損部分最高以30萬和解,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根據貴律師提出之和解條件,利於本案後續處理,故可授權貴司律師繼續辦理」之表示,當包括認同若上訴人所委律師以「貨損連同運費以50萬元一併和解」之方式,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和解,其將依約履行其保險金給付義務。又上訴人係受亞加倍公司求償而應訴,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 俾向第三人行使求償權所必需之費用」之要件,並不相同。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證二內容載記:「至2009年2月4日止,立達/第一產險/亞加倍案已發生損失金額及相關費用為新台幣606,878元…目前仍在打官司, 但我司希望貴司可先部分結賠給我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576,878元(見本院卷第91頁), 適為扣除保險合約所約定之3萬元自付額後之金額, 足見被上訴人係為理賠而為給付,難認為被上訴人所謂之「優惠給付」,況亦查無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明此部分為不關保險理賠之優惠給付之證據,被上訴人此之所辯,尚難信取。
6、上訴人遭亞加倍公司依強制執行程序扣償關於執行費用及遲延利息部分,既非後段運費,自不在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二)系爭後段運費損失,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第㈠項第7款約定之除外事項?查系爭保險契約海運承攬運送人責任基本條款第二章除外事項第四條第㈠項第7款約定: 「被保險人未立即履行或為不完全履行其債務所負之賠償責任及其因而引起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4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亞加倍公司於請求後段運費訴訟中主張:「被告(指本件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按原約定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Wewoka, 原告遂於96年5月1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6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所溢收之運費」,其請求基礎既是「上訴人無法按原運送契約履行運送至目的地義務」,應屬基本條款第四條第㈠項第
7 款約定之除外事項,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所強調之疑義利益歸被害人原則,除外責任既屬例外,應採嚴格解釋之原則,自不許保險人任意擴張,作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冀圖解免給付保險金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之事項自應從嚴解釋。又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所生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必須為不確定,非被保險人所能預料或控制,否則應非屬保險人承保之範圍。準此,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章第四條第㈠項第7款「 被保險人未立即履行或為不完全履行其債務所負之賠償責任及其因而引起之損失」除外條款之約定,當係以被保險人就其債務有履行之可能之前提下,而未立即履行或為不完全履行其債務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系爭貨物於美國洛杉磯港以吊桿進行卸船時,墮落地面致貨物全損,而經託運人亞加倍公司終止運送契約,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貨物未運抵目的地Wewoka,係因該貨物已滅失,且運送契約經託運人終止,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該段之運送義務,揆之前述說明,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章第四條第㈠項第7款規定之除外事件。
(三)上訴人與亞加倍公司間的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㈡項第2 款之承保範圍?上訴人可否另依保險法第91條請求給付?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受亞加倍公司追償後段陸上運費,為抗辯而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75頁),上訴人於該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雖與契約第一條第㈡項第2款所定「為保障保險人之權益, 俾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所必須之費用」之情形有間,惟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保險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四)亞加倍公司是否已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請求上訴人賠償返還後段運費?
1、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1月9日至96年1月9日止,並於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有該條之未盡其注意義務情事,致被保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須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被上訴人始依該條負賠償責任,惟就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受請求之方式並未有何約定,此有兩造不爭之該保險契約及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則僅需請求權人於保險期間內有向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為請求賠償之意思即可。
2、被上訴人抗辯亞加倍公司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 96年5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惟查亞加倍公司於95年12月12日 寄發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之燕巢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表示 「…二、本公司已於2006 年11月27日發出正式損失通知函。由於貴公司發給本公司清潔提單,表示收貨時完好但事故是因貴公司作業不慎造成貨損,本公司在此正式向貴公司求償金額如下: 受損木箱貨物共1件,毛重49.87噸,單價:US$451,000。本公司求償貨物US$451,000+海運費US$84,290+NT$169,719+木箱包裝NT$85,000+倉租費用= US$535,290+NT$254,719+倉租費用。
請貴公司依據上述計算之金額賠付本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參諸亞加倍公司於96年4月19日致上訴人公司函稱 「…敝公司已於95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84,290元及新台幣169,710元 給貴公司,其金額包括台灣到美國之海、陸運費,懇請貴公司將美國內陸運費退還給本公司」(見原審卷二第74頁),主張之金額與上開存證信函所列相同,可徵亞加倍公司95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求償之金額,已包括後段陸上運費在內,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之95年12月13日受亞加倍公司求償後段運費,應為可取。
(五)上訴人關於亞加倍公司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3款之2年消滅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65條第3款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則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 應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自受亞加倍公司請求之日即95年12月12日起算,至97年12月12日屆滿。而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將亞加倍公司於95年12月12日於傳送記載「....we hereby informed youthat formal claim amount US$535,290+ NT$254,719+warehouse fee for your respectively understanding
of this cargo loss. As the returned freight is muc
h more than repair fee,the said cargo is construct
ive total loss and without any residual value」 之「CLAIM LETTER」予被上訴人,並稱「這是客人第二次傳來的claim letter,請告知如何回覆給客人,謝謝!」(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已將受亞加倍公司求償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
2、又上訴人雖未於消減時效期間屆滿之97年12月13日前正式備齊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之請求,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亦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26年度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委託之律師,關於亞加倍公司貨損及運費賠償案,於97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所提和解方案後,於97年11月11日於電子郵件函覆上訴人稱「根據貴司律師提出之和解條件,利於本案後續處理, 故可授權貴司律師繼續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且就亞加倍公司訴請上訴人返還後段陸上運費之訴訟,亦於98年4月2日給付第一審律師費8萬元, 有上訴人所提附表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頁、第91頁)。 參諸保險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既對於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所提和解方案是否可行表示可授權繼續辦理,又支付上訴人因該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應認被上訴人已有認識上訴人就後段陸上運費部分責任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之行為。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則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六)上訴人追加請求其與立達公司間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 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㈡項第2款之承保範圍?上訴人可否另依保險法第91條請求給付?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另訴請求訴外人立達公司賠償後段運費,嗣雙方於99年8月13日原法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15號成立和解, 由立達公司賠償上訴人55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並因而於本院減縮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則上訴人於該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可認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㈡項第2款「 為保障保險人之權益,俾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所必須之費用」。惟該訴訟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係於99年9月15日請求上訴人給付55,000元之律師費用,上訴人則於99年9月30日匯付,有律師繳費通知及收款之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5-1頁), 則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10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本院卷第71頁),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其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 另該訴訟係上訴人向立達公司請求,而非受立達公司請求而為抗辯,與保險法第91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應不得依保險法第91條請求,併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之賠償總額是否應受保險金額120萬之限制?其金額及利息之計算為何?
1、系爭保險單就保險金額約定「⑴適於對每一提單之賠償責任限額:120萬元。 ⑵適於對於貨物及其他之賠償責任,每一事故之責任限額為24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所謂 「適於對每一提單之賠償責任限額120萬元」係指承保事故發生時, 每一提單之理賠金額以120萬元為上限;所謂「適於對於貨物及其他之賠償責任每一事故之責任限額為240萬元」, 係指承攬運送人同時承攬同一託運人多批貨物,而開立二紙以上提單之情形,因同一事故而發生多批貨物之損害, 所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額以240萬元為上限等情, 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本件貨物為單一提單,故上訴人可請求理賠之金額以120萬元為上限。 又本件上訴人因貨物毀損所致之賠償責任, 為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第一條第㈠項第1款「對貨物之賠償責任」範圍,上訴人所受後段運費之損害,為保險契約第一條第㈢項「對於附帶損失之賠償責任」範圍,其訴請立達公司賠償後段運費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㈡項第2款「為保障保險人之權益, 俾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所必須之費用」之費用賠償責任範圍,以上合計應受上開120萬元最高限額之限制。 至於上訴人受第一產險公司及亞加倍公司求償為抗辯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則非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人賠償責任範圍,而係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1條可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不受120萬元限額之限制。
2、查關於貨物毀損部分,上訴人已以30萬元與受亞加倍公司委付之第一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3頁),就後段陸上運費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亞加倍公司1,161,610元, 惟嗣上訴人與立達公司訴訟並成立和解,由立達公司補償55萬元,有本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第第2號判決及原法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15號 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至40頁、本院卷第83頁),故上訴人此部分實際所受損害為611,610元(1,161,610-550,000=611,610),至於後段運費強制執行扣款中關於執行費用及利息部分,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理賠之範圍,上訴人應不得計入請求。又上訴人就與立達公司間之訴訟共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84,324元(15,850+13,474+55,000=84,324元,見本院卷第124頁、第91頁、第125-1頁),合計995,934元(300,000+611,610+84,324=995,934),未逾120萬元, 惟被上訴人已賠付上訴人貨損部分理賠金30萬元,與立達公司訴訟案裁判費29,324元(15,850+13,474=29,324),另上訴人就與立達公司訴訟之律師費55,000元部分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扣除後此部分上訴人可請求之保險理賠額為611,610元(995,934 -300,000-29,324-55,000=611,610)。
3、又上訴人受亞加倍公司求償為抗辯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共296,959元 (80,000+84,923+58,500+49,613+23,923=296,959), 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及上訴人律師收受上訴人匯款之存摺內頁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1頁),又被上訴人已支付其中8萬元,且就再審裁判費23,923元部分,上訴人僅請求18,874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可請求211,910元(296,959-80,000-〔23,923-18,874〕=211,910)。
(八)上訴人利息請求變更為以年息10%計算,是否有理?
1、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13日即以電子郵件傳送被上訴人亞加倍公司之claim letter,向被上訴人請求後段運費部分強制執行扣款之損害,惟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僅表示「這是客人第二次傳來的claim letter,請告知如何回覆給客人」(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保險金之表示,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5年12月13日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並無足取。又查上訴人曾發函檢具提單影本、法院判決書、執行命令等件,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包括經判決確定應付亞加倍公司之後段陸上運費及訴訟費用共 1,160,613元(見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該信函雖無日期之記載,惟參諸與亞加倍訴訟一案係於99年2月9日判決,高雄地方法院係於99年3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於99年4月26日執行扣款(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45頁),及上訴人曾於99年4月23日 以電子郵件檢附亞加倍一案處理結果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9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函覆 「關於貴公司來函索賠NT$1,160,613一案,本公司立場……主張亞加倍公司請求貴公司返還運費,係非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等語,拒絕上訴人之索賠(見原審卷一第49頁),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 4月27日已接到上訴人關於後段運費理賠之請求,其未為給付,則應於接到通知後滿15日之翌日即99年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保險人就遲延給付之保險理賠,應給付以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保險法第34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將原依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 擴張為按年息10%計算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為不足取。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付責任保險金611,610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2、至於上訴人受亞加倍公司求償為抗辯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296,959元中, 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211,910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91條規定, 對於上訴人負給付之義務,此部分非屬系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自非有據。又此部分非屬保險理賠金之給付,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於至遲於99年4月27日受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而未為給付,應自99年4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1,610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另給付211,910元及自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