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再 抗告人 許華秦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許可追加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除前2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原法院聲請清算,原法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00年12月26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相對人嗣發現抗告人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投保如原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為許可追加分配,原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許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三、查原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之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2年2月28日止之解約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費本息)為14萬4,400元,有相對人聲請狀及國泰壽險公司102年3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可證(見原審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卷第36至37頁)。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以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提起再抗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是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