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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