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如逾期提起,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民國99年10月6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不服原確定裁定抗告最高法院後,業經該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在案,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閱之上開案號卷宗內可稽。準此,足見原確定裁定於101年7月12日即已確定,而聲請人遲至102年3月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甚久,自非合法。又觀諸再審聲請狀內容,聲請人僅泛謂其為學生、低收入戶,無資力委任律師及支出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未准許訴訟救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但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亦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