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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俍甫

蔡智雄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1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訴狀理由,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有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