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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俍甫

蔡智雄相 對 人 吳榮鏜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6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 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於民國102 年3月26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通觀其訴狀理由,僅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65號及本院98 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等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1至17頁),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敘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