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俍甫
蔡智雄相 對 人 吳榮鏜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8號確定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訴狀理由,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主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如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