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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

10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至10號、102年度聲字第67至70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至10號、102年度聲字第67至70號等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即輾轉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相關事件為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0號、第267至271號、101年度聲字第177號、第643-647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均於法未合,而駁回其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可按。原確定裁定既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再審及訴訟救助裁定,該訴訟救助裁定之性質仍屬非訟事件,是原確定裁定均屬非訟事件,揆諸首開說明,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