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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蘇世從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蘭陽技術學院給付薪資聲請再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