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蘇世從相 對 人 蘭陽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教於相對人共計8年,最後1張聘書及聘約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0日簽訂,聘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詎相對人於91年11月間口頭通知伊提前半年辦理退休,依蘭陽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辦法第4 條規定,退休生效日以核准延長任期屆滿之次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相對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聲請人未犯有任何過錯,相對人通知伊提前辦理退休,顯然違反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規定,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例,違反教師法提前解聘,須補給教師薪資。然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能依法裁定相對人公然違法及違約之行為為無效,亦未能依法律條文及判例補發其6 個月薪資,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爰依行政訴訟再審程序法(按本件為民事爭訟事件,故應為民事訴訟法之誤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為再審聲明:(一)原審判決第一、二審及再審均廢棄。(二)相對人必須依法給付聲請人6個月薪資計新台幣623,340元整,並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加計利息等語。
二、經查: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準此,法院關於當事人對於其所受駁回對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或當事人對於其所受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復為再審聲請之審理,應先檢視當事人就該駁回之確定裁定本身,是否已具體指摘再審事由,以及該所指摘之再審事由是否存在,必須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院始得進而就其前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觀諸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顯然仍係對於原確定裁定先前訴訟程序之本院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之指摘,並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認上開內容之指摘,即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