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 蘇世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蘭陽技術學院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任教於相對人共計8年,最後1張聘書及聘約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0日簽訂,聘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詎相對人於91年11月間口頭通知伊提前半年辦理退休,依蘭陽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退休生效日以核准延長任期屆滿之次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相對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伊未犯有任何過錯,相對人竟口頭通知伊提前辦理退休,顯然違反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規定,又報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違反教師法提前解聘,須補給教師薪資,詎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依法判決相對人違反行為無效、撤銷相對人違法行為及判決發還6個月薪資,其應為而未為致當事人喪失合法權益,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第一、二審及再審均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伊6個月薪資,共計新臺幣623,340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再開始訴訟之程序之例外規定,是民事訴訟法就此一程序設有合法要件及有效要件等限制,俾便在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之原則下,能兼顧當事人正當權利,且免纏訟不休之弊。又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分三階段為之,首為再審之訴是否合法之審查(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為審查再審之訴之有效要件是否具備(亦即調查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以上二階段均不生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問題,必於上開二要件均具備後,始進入本案之審理程序(亦即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審理程序亦同此。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案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前之訴訟程序及原實體判決如何違法之指摘,而未具體指明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一節,有原確定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開前訴訟程序以進入本案之審理程序,亦無從依蘭陽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規定,或參酌報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等相關證物為實體審理;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就原確定裁定關於再審聲請是否合法之審查(即再審聲請第一階段審理程序),究有何認事用法之錯誤及合於再審事由等情事,並未具體主張,徒以原確定裁定未依蘭陽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規定,或參酌相關件證為本案之實體審理,指摘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錯誤云云,自嫌乏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