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移轉薪資債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給付移轉薪資債權事件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受理在案。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9月20日合意停止訴訟,惟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停止訴訟期間之101 年11月22日由陳建緯變更為許琀棋。伊於102 年2月1 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及聲請續行訴訟,詎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察,逕以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第
172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代理權,本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消滅,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須至該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完成委任事務後,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0 條、第173 條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5 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雖包括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之情形,然如當事人於起訴之初業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或應訴,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則屬訴訟程序是否應當然停止之情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相關規定,如依法訴訟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則法院為訴訟程序之進行,自不得指為有欠缺代理權之違法。即倘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時,雖於訴訟進中發生法定代理權消滅情事,該訴訟程序仍無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亦無該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移轉債權事件,兩造於10
1 年9 月20日合意停止訴訟,合意停止訴訟期間4 個月迄至
102 年1 月20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1 日,於102年1 月21日屆滿。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11月22日由陳建緯變更為許琀棋,雖於訴訟進行中發生法定代理權消滅情事,然因聲請人原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張金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果。而聲請人於起訴之初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原既有法定代理權,嗣雖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然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並無當然停止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說明,則原確定裁定認並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亦與法無違。而聲請人遲至102 年2 月1 日始具狀聲請承受及續行訴訟,顯已逾合意停止訴訟4 個月期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更無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是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