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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移轉薪資債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5 日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555 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僅需繳納1 千元,伊溢繳1 萬1,55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等情。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用新臺幣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77條之17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於102 年6 月5 日對本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於該日繳納裁判費用1 萬2,555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溢繳裁判費11,555元(00000-0000=11555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回溢繳裁判用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