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黃健治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聲請再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故本件再審聲請人僅需繳納再審裁判費500元),並於聲請再審書狀記載住所或居所及事務所,暨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聲請再審狀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聲請人固於102年7月25日具狀補正提出經其蓋章之聲請再審狀原本,並在該書狀記載其住所(見本院卷第12頁),惟其逾期尚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